過失傷害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8年度,790號
TPEM,98,北交簡,790,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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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適附近有巡邏員警經過,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故雖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所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並勾選第 4類自首情形: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 人。然而本件則員警楊福財既已根據當時現場客觀情狀,應 已合理質疑被告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肇事,已涉嫌過失傷害 ,繼而以刑事案件處理,則被告自非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 犯罪前自首。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當時要迴車時有確認前 後方均無車,對警方肇事原因初步之分析研判為異議,其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 援引該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 被害人之傷勢不負其責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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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