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8年度,635號
TPEM,98,北交簡,635,2009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947號、98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駕駛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本件肇事案件發生時,即親自報案並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其 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報案且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製作筆錄及接受審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事後坦承不諱,深 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賠償之和解,經此教訓信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