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地點:甲○○沿臺北市○○路 215 巷由東向西直行至該巷公有停車格與同向駛出停車格之 黃崧村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現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等非屬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上,偽造「潘昱安」之簽名並捺指印等偽造署押 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潘昱安」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 為,出於被告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所為,應在法律評價上為一 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等二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聲請人以被告年僅24歲 ,心智思慮未臻成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 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求刑有期徒刑 3月,以啟自新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5條之3、第42條第 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
│ 編號 │ 文書名稱 │署押及指印之 │
│ │ │名稱及數量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偽造之「潘昱安│
│ │國97年10月17日8時4分於臺北市│」名義之署押壹│
│ │松隆路215巷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枚及其指印貳枚│
│ │事故現場圖 │ │
├───┼──────────────┼───────┤
│ 2. │同上分局於同日10時12分就同一│偽造之「潘昱安│
│ │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 │」名義之署押壹│
│ │ │枚及其指印肆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