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8年度,594號
TPEM,98,北交簡,594,2009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聲請人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坦承 所犯,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被害人已不追究,請求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 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