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北交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355 號中
華民國98年 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5月12日 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 決翌日起,算至98年5月22日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98年5月 2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10日之上 訴期間,其情形無法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