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51號
TCBA,98,訴,151,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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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7006239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其配偶林俊忠於93年間捐贈坐落臺南 縣仁德鄉○○段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6108/900000,下 稱系爭土地)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之捐 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101元。 被告初查,以系爭 土地雖係買受取得,惟該土地之買賣涉有墊高成本及虛偽安 排資金流程之情事,乃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00070號令核定之認定標準,按該土地公告現值3,000,10 1元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480,016元, 並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44,035元,淨額6,096,531元,補徵稅 額720,150元。 原告就土地捐贈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按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號函釋在法律性質上至多屬行政 規則之一種,而該系爭函釋之內容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作出限制,已具體影響到人民的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並非 僅就所得稅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是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7號及第313號 規定,系爭函釋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不得逾越母法 之立法目的。該函釋無任何法律授權下擅自創造法律,對人 民之財產權做出限制(處罰),即非適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是以,系爭函釋應予廢棄,以免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查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之金額, 故須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人民捐贈土地給政府,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 ,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乃自明之理。 所得稅法係於民國32年2月17日制定公布, 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於61年12月30日 修訂為目前條文,但所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 產金額之計算設有規定,故於後法(即遺產及贈與稅法與土 地稅法)中訂有詳細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62年2月6日 制定公布,當時第10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 「前項所稱時價 ,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該項於84年1月13日修訂成第3項,惟內容 並無改變); 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 布,此二規定正好補足所得稅法未規定捐贈財產金額如何計 算之問題,理應與所得稅法搭配適用。依後法優先於前法之 解釋原則,亦應得出如同上述之結論。核92年度以前之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 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 除額(信賴基礎),且政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此 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稅秘笈」第17頁即可得 知。因此,人民依法捐地節稅已行之有年,在法律未修改前 ,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如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 額產生信賴,並著手買地進行節稅之規劃(信賴行為),除 非法律有所變更,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否則即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惟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作修改之情況下,擅 自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財政部94 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限縮法律之規定, 將93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 僅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 對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 之土地捐贈作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本件原告之配偶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之土地,地目為「建 」,雖為既成道路用地,仍為應稅土地,並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免稅土地,故該土地未享有稅捐優惠,又不能依公告 現值全額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殊不合理。因此,原告之配 偶捐贈之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原告之配偶 有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確實為公告土地現值之證明,係屬情形 特殊,稽徵機關應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不得逕依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核定捐贈列舉扣除額。 故依平等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亦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原告 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換言之,土地如 何買賣、贈與,價金如何約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受清 償,皆屬契約自治原則所保障之範疇,何況原告已提出土地



交易取得確實成本之證據,稽徵機關即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 准予原告依土地取得確實成本3,000,101元申報土地捐 贈列舉扣除額。不得因土地買賣轉手分割次數頻繁、設定抵 押權與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的時間緊湊,即認定原告之配偶 係藉此墊高土地取得價值。故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16%核定原告93年度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為480,016 元,係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配偶林俊忠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之臺南縣仁德鄉○○ 段396地號之系爭土地, 其原地主蔡旺原蔡朝琴設籍臺南 縣,渠2人於86年7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巫國 想於93年5月10日透過施錫勳蔡旺原等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400,000元,同年7月5日該筆土地 登記移轉予巫國想巫國想為他案捐贈人及多件捐贈案件之 中間人及關係人), 同年9月29日巫國想即將該筆土地出售 予陳淑敏(陳淑敏亦為他案捐贈人,且與巫國想同為多件捐 贈案件之中間人及關係人),陳淑敏則於同日將該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450,000元予巫國想, 並隨即於同 年10月28日將該筆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 6,052,550元出售予 原告之配偶、王金鑾及陶秋蓉等3人分別共有 (原告之配偶 應有部分446108/900000,公告土地現值3,000,101元),有 原地主蔡旺原蔡朝琴等 2人提示之系爭土地原始買賣契約 書及渠等2人填具之土地轉讓填報表可稽。原告之配偶等3人 旋於同年 12月8日及30日分別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土地捐贈予 員林鎮公所,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該筆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052,550元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 該金 額與原地主出售價款400,000元比較,顯不合常理, 顯有安 排買賣資金流程以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情事。原告雖主 張確以 3,000,101元購入並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資料可證, 然原告係開立合計3,000,101元之支票3紙予陳淑敏,該支票 存入陳淑敏所屬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 )於93年11月10日經代收兌付後,同年月12日陳淑敏即將該 帳戶金額34,868,000元轉入巫國想之配偶林青憓帳戶,有陳 淑敏及林君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表等可稽。 又陳淑敏於93年9月10日開立上開帳戶後, 期間之往來均為 捐贈土地關聯案件之買賣款項,除本件原告配偶外,尚有其 他轄區捐贈人王世義王金鑾曹世忠、陶秋蓉等多人,且 該帳戶至93年12月21日後即無異動,顯然該帳戶係特為此捐 贈之資金流程規劃所專設。又依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



9月9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8336號函,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其所有權受到極大之限制,變現性差,市○○○○地 段土地為低,且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之前手購入時價格甚低 ,是其所提出之證據雖具其形式,然其實質與客觀之市價顯 有不符,難認其已確實提示土地取得成本證據。綜上,被告 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規定, 按系爭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 16%計算核定原告93年度 土地捐贈扣除額480,016元,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17 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 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 、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 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 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 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從而,財政部92年 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 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者,以土地 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 者,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 定之。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 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00070號令則係依上開令釋意旨,核定93年度個人捐贈土 地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之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之 16% ,則為補充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第 3點所釋之認定標準, 並未增加該法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自 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核本件綜合所得稅捐贈土地列舉扣 除額之計算,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 條 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 因其課稅目的不同,且各有其 不同構成要件及行政考量,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尚無比附 援引適用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用地,性質與公 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原告配偶取得之前手購入該土地時,價 格甚低,並無情形特殊之處,尚無由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 專案報部核定之適用。原告之配偶係於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 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發布後,方購買系爭土地而為捐 贈,其主張稽徵機關曾有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 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作為信賴基礎,認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對核定捐贈土地價值有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㈠本件原告配偶林俊忠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之臺南縣仁德鄉○○



段396地號之系爭土地, 其原地主蔡旺原蔡朝琴設籍臺南 縣,渠2人於86年7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巫國 想於93年5月10日透過施錫勳蔡旺原等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以約定移轉予施錫勳指定巫國想為受讓人之方式 ),約定買賣價金400,000元, 同年7月5日該筆土地登記移 轉予施錫勳指定之巫國想巫國想為他案捐贈人及多件捐贈 案件之中間人及關係人,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一案即為 其一例,該案亦為本庭所審理,為職務上所已知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參照), 同年9月29 日巫國想即將該筆土地出售予陳淑敏,陳淑敏則於同日將該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450,000元予巫國想, 並 隨即於同年10月28日將該筆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 6,052,550 元出售予原告之配偶、 王金鑾及陶秋蓉等3人分別共有(原 告之配偶應有部分446108/ 900000,公告土地現值3,000,10 1元)。 原告之配偶等3人旋於同年12月8日及30日分別將各 自之應有部分土地捐贈予員林鎮公所,並於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 按該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6,052,550元列 報土地捐贈扣除額等情, 有原地主蔡旺原蔡朝琴等2人提 示之系爭土地原始買賣契約書及渠等 2人填具之土地轉讓填 報表、巫國想售予陳淑敏之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陳淑 敏設定抵押與巫國想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之土地 登記聲請書、陳淑敏售與林俊吉、 王金鑾及陶秋蓉等3人之 契約書,移轉登記聲請書、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員林鎮土地所有權狀及發給林俊忠之感謝函等附原處分卷 (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4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該金額 與原地主出售價款400,000元比較, 顯不合常理,被告主張 顯有安排買賣資金流程以墊高捐贈土地之取得成本情事,自 堪置信。原告雖主張確以 3,000,101元購入並提出買賣契約 及付款資料可證,然原告係開立合計3,000,101元之支票3紙 予陳淑敏,該支票存入陳淑敏所屬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 00000000000)於93年11月10日經代收兌付後,同年月 12日陳淑敏即將該帳戶金額34,868,000元轉入巫國想之配偶 林青憓帳戶,有陳淑敏及林君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 細資料表等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0至62頁)。又陳淑敏於93 年9月10日開立上開帳戶後, 期間之往來均為捐贈土地關聯 案件之買賣款項,除本件原告配偶外,尚有其他轄區捐贈人 王世義王金鑾曹世忠、陶秋蓉等多人,且該帳戶至93年 12月21日後即無異動(見原處分卷第62頁),顯然該帳戶係 特為此捐贈之資金流程規劃所專設。又依臺南縣稅務局新化 分局97年9月9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70218336號函,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原處分卷第52、51頁),此觀施錫勳與蔡旺 原、蔡朝琴間之買賣契約書甚至直書「私設道路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6頁),足見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受 到極大之限制(公用地役權),其變現性差,市○○○○地 段土地為低,且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之前手購入時價格甚低 ,是其所提出之證據雖具其形式,然其實質與客觀之市價顯 有不符,難認其已確實提示土地取得成本證據。被告依財政 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釋規定,按系爭 捐贈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核定原告 93年度土地捐 贈扣除額480,016元,核尚無不合。
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 除保險 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 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 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 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 從而,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 …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 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 機關得依照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 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定,報請本部核定。 」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規定:「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 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 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 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即已提出 土地取得成本者,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未能提出土地取 得成本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 場交易情形核定之標準認定之。 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第1小目僅規定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以非以金錢捐 贈者者,而捐贈總額如何計算,未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所定 各列舉扣除額: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 購屋貸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為限,始得 列報。是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釋, 以土地取得成本計算捐贈總額;如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 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依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 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 定,合於上開規定意旨。 嗣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號令, 核定93年度捐贈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 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作為列舉扣除額標準,既係依 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即市價擬訂 ,報經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所認定。查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 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第1小目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 且上開函釋就所捐贈土地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 殊」者,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以符 特殊個案之情形, 益見上開財政部2件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意旨,確無不符。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核無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㈢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至經 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 (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 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 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闡釋明白。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節 稅祕笈」財政部皆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 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信賴基礎)云云,惟姑不論該「節 稅祕笈」僅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製之宣導品,而非被 告所印製之行政規則,已難認被告應受拘束,縱認係行政規 則,且縱如原告所主張92年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2464號令發布前,有該行政規則之存在,則該規則亦「 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所得稅法)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上開財政部函釋自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之可言。而過去所為核定,既與法律規定意旨未能契合 ,如今改為依法律規定意旨所為決定,亦難指有違平等原則 。況本件系爭土地, 訴外人巫國想於93年5月10日透過施錫 勳與蔡旺原等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同年7月5日該 筆土地登記移轉予巫國想, 同年9月29日巫國想即將該筆土 地出售予陳淑敏,陳淑敏並隨即於同年10月28日將該筆土地 按公告土地現值6,052,550元出售予原告之配偶、 王金鑾及 陶秋蓉等3人分別共有,原告配偶再於93年12月8日贈與員林 鎮公所,已如前述,則其前後買賣發生日期,均在財政部92 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發布之後,原告應可知 悉該新解釋函令,更無信賴或主張平等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雖又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其贈與額云云。惟查綜 合所得稅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因其課



稅目的不同,且各有其不同構成要件及行政考量,應依各該 法律之規定,尚無比附援引適用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非 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乃依財政部94 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核定之認定標準,按 該土地公告現值3,000,101元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48 0,016元,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44,035元,淨 額6,096,531元,補徵稅額720,15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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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