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2號
TCBA,98,訴,112,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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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98年決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又無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民國72年9月7日(72)效勵字第7861號陸 軍中部地區眷舍居住憑證,為國軍老舊眷村雲林縣斗六巿重 慶新村1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鎮○○街195巷3號,下 稱系爭房屋)眷舍原眷戶。嗣國防部為辦理該村改建,於92 年9月26日辦理雲林縣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北港建國國宅 說明會,原告於92年10月1日同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另行購 置斗六高中公教住宅,並同意向法院(民間公證人)辦理申 請書約定事項認證。後因原眷戶認證意願選項調整增列購置 民間市場成屋及領取輔助購宅款兩個選項,原告於93年2月6 日變更選擇申購民間市場成屋,惟迄未提出法院認證書,亦 未提出改建申請及配合改建,國防部遂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認原告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1月21日昌 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知原告註銷其重慶新村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本院卷221頁),被告乃再以96年12月11日桂 信字第0960010891號函(同卷230頁,下稱系爭函文)將前揭 國防部函文意旨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 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⑴系爭函文內容與國防部96年11月21日昌易 字第0960022702號函不同,除註銷部分增列「原所配」、「



核准公文」等語外,並將繳回房舍範圍增列「含自增建部分 」。且被告為其所謂15坪眷舍之主管配住機關,並以系爭函 文達成上級機關國防部所賦任務,該函末段又載有「如不服 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逕送國防部...」等語,則系爭函文當屬行政處分無疑。 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72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向 訴外人劉海波所購買,該屋為劉海波於49年間自費興建,非 因受配住而取得,自非屬重慶新村眷舍。被告雖提出系爭房 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惟其上所載「15坪乙級眷舍」、「原配 住人劉海波自願轉讓」等語,係被告於72年7月12日無視原 告報備說明所載以40萬元購買所住房舍及提出頂讓書,擅自 刪改虛構而成,被告所提72年7月23日眷舍調配核定令及72 年9月7日居住憑證,亦係依上開管理表所發,顯然違法。被 告另提出58年劉海波居住憑證及72年6月劉海波眷舍轉讓同 意書,按該居住憑證係劉海波退伍前以甲種眷舍向陸軍總部 申請發證,惟此證無日期字號,應非正式文件,被告亦無法 提出其有依眷舍配住規定「先表、再令、後證」之合法程序 證明,更不能證明劉海波同意書中之甲種眷舍為合法眷舍。 系爭房屋從未增建,93年丈量結果為43.62坪,然雲林國軍 斗六醫院管理之13坪丙種眷舍、被告逕填之15坪乙級眷舍、 31.27坪八一五眷舍、劉海波同意書之甲種眷舍及陸軍總部 證內眷舍等,均註明為「雲林重慶新村1號眷舍」,實屬矛 盾荒謬。系爭房屋既非眷舍,被告自無從以系爭函文註銷居 住憑證並要求原告繳回房舍,爰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 文及訴願決定。又原告遭受被告誣陷迫害,致權益受損,乃 依國家賠償法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元,並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大報頭版頭條刊 登道歉聲明1日等語。
四、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規劃改建之眷村,其 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 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其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是否逕行註銷之決定權限,專屬於主管機關國 防部,註銷與否之行政處分自屬國防部所為。經查,國防部 以96年11月21日昌易字第0960022702號函撤(註)銷原告原 所配雲林縣「重慶新村」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之前揭 說明,係基於其決定權限所為,致生原告原所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遭註銷之公法上效果,自應以該函為行政處分。 被告之系爭函文,其說明業已表明係依據國防部前揭處分 辦理,又依上開規定,被告並非決定眷舍居住之權限機關, 其內容僅係將上開國防部處分書之意旨通知原告,屬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函 文顯非行政處分甚明。又原告不服國防部上開行政處分,曾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027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稱其不服該判決,業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同卷280頁)。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主 旨之用語增加「原所配」、「核准公文」等語,並將繳回房 舍範圍增列「含自增建部分」,與國防部上開函文有所不同 ,且有不服該函處分得遵期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應為行政 處分等云。按系爭函文所增列之上開用語,仍屬原告原所配 雲林縣「重慶新村」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遭註銷之表示, 與國防部處分書之意旨並無不同,亦未發生其他公法上之法 律效果。再按因任職關係配住眷舍,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 係(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60號、94年度裁字第 02319號裁定參照)。是關於收回原眷戶房地,係上開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經註銷,致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主管機 關本於所有權人或財產管理人之地位,促請原眷戶將房地繳 回,僅係民事上之催告,尚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如對於收回與否存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回房舍乙節,僅係民事上之催告,縱使 被告系爭函文就繳回範圍增列「含自增建部分」,亦不影響 其為民事上催告之性質。另系爭函文雖有「如不服本處分. ..繕具訴願書逕送國防部...函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提起訴願。」之教示,惟該教示係表明原告如對系爭函 文爭執,應向國防部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旨,再 參照系爭函文說明係依國防部處分辦理之內容,可知系爭 函文係以國防部函文為行政處分,並非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 分而指示原告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提起訴願,況系爭 函文如前所述非行政處分,縱有上開教示之記載,亦無礙其 非行政處分之性質。綜上,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 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被告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原告該部分起 訴之意旨,係以系爭函文有違法之事由,致原告權益受損,



乃依國家賠償法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被告之系爭函文如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且依情形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方得為 該部分之請求,是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相互牽連,並無排斥 ,非屬預備合併之訴,經核其性質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 定之「合併請求」。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 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 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 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 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 裁定駁回。」意旨,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 經裁定駁回,有如上述,則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 應一併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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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