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30號
TCBA,97,訴,230,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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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惠芬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
4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7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陳德滄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 死亡,繼承人等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台 幣(下同)81,284,480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81,710,839 元。嗣被告另查獲漏報債權30,000,000元,乃變更核定遺產 總額111,710,839元,遺產淨額27,134,667元,應納稅額6,6 47,440元,並處罰鍰6,647,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被繼承人債權之認定,係以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27日 向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借款30,000,000元 ,同日匯款予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記公司)帳戶 ,及89年12月26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10,000,000元,同日匯 予品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森公司)6,000,000元及 幸記公司4,000,000元,依據該期間被繼承人與2家公司具有 資金往來情事,予以推論認定,惟關乎本件遺產稅課稅標的 之存否,被告自應就課稅事實加以查證,考量本件事實借貸 行為之延續性及因果關係,而非率斷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間點 較近之兩筆借款予以切割,並進行主觀認定。本案實情為被 繼承人及其配偶陳白沙於81及82年間承購土地,所需資金係 向案外人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原告融資借款,其中81年9 月 16日承購烏日鄉○○段12之1地號土地價款18,450,000元, 其資金來源係分別向劉華珠及原告融資12,000,000元及6,45 0,000元,原告之資金其中5,980,000元係來自幸記公司轉入 ;另陳白沙於82年5月7日承購烏日鄉○○段頂朥小段第35 5之2地號土地價款14,660,800元,資金來源係分別向劉華珠



及原告融資3,000,000元及11,660,800元,又原告之資金其 中8,820,000元來自幸記公司轉入,故被繼承人為承購上揭2 筆土地,向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原告舉借資金而負償還債務 之責,其中向幸記公司借款共14,800,000元。被繼承人為償 還積欠原告及幸記公司等33,110,800元之債務,遂於83年2 月15日及2月16日以上揭兩筆土地抵押擔保,向烏日鄉農會 融資30,000,000元,同日將所融資之款項轉入幸記公司台灣 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台銀黎明分行)20,000,000元及中國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銀台中分行)7,000,000元,及原 告台中二信東南分社3,000,000元償還欠款。爾後被繼承人 於烏日鄉農會之借款始終維持在30,000,000元,其間並曾數 次向幸記公司融資償還烏日鄉農會借款,被告所稱被繼承人 向烏日鄉農會融資後轉入幸記公司之銀行帳戶,乃為償還先 前所欠幸記公司債務緣故,並非被告所稱應收債權,相關資 金流程明細於原復查理由書已有詳敘並檢附案關文據資料, 於被告復查案附卷資料可查,不再贅述。被告採單向觀點, 就被繼承人匯給幸記公司之資金認定為債權,而未減除幸記 公司匯給被告繼承人之款項,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提示被繼承人先前舉債之債務發生原因及用 途證明條件,欠缺法令依據,亦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9款之立法意旨,按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 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此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 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原因以及借款用途未必 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 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繼承 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 內予以扣除,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可稽。再 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 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 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雖要求繼承人 須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證明所借資金用途,惟其規範期間 亦僅限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舉借債務,其目的 乃為防杜繼承人捏造債務以逃漏遺產稅,惟本案被繼承人舉 借資金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時間點分別為81年9月16日及82 年5月7日,並非屬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不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要件,被告要求原告提示



被繼承人債務發生之原因,並據此否決債務事實之存在,於 法無據。
㈢按認定被繼承人對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有債權存在,須有相 當之證據證明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確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主張 稅捐債權,不能僅憑主觀之臆測,否則將有違證據法則及租 稅基本原則。被告以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27日及89年12月26 日將所借款項由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截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該2家公司並未將系爭資金返還被繼承人云云, 惟依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被繼承人於81年 7月25日至死亡之日為止,借入資金為306,336,927元,借出 資金為274,148,448元,借入與借出相抵後餘額為借入32,18 8,479元,仍處負擔債務狀態,較原告申報未償債務數額為 高,且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計算基礎, 至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尚非繼承人所得知悉,被告 核定債權30,000,000元,自應就所主張之債權提供具體事證 ,若無積極之證據得以證明有事實存在,而僅以一段期間之 資金往來即認定為債權,似有重大違誤。至系爭2筆土地買 賣合約書之買受人非以原告名義簽約部分,乃商業慣例,一 般出售人知悉買受人財力雄厚,則對於土地買賣價格不易協 商,但原告已提供土地買賣合約書、資金流程及土地登記資 料等,且亦申報為遺產,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已就被繼承 人於81年、82年間購買上揭2筆土地申報為遺產,被告不准 原告列舉同額資金減項,顯對原告為不利益之核定。被告僅 考量85年12月27日後之資金往來認定債權,忽略此日期前之 資金往來,且該時間點切割之基礎為何,被告未提出合理說 明。另經彙整幸記公司與陳德滄於系爭期間之資金往來,幸 記公司匯給陳德滄款項100,226,127元,陳德滄匯給幸記公 司匯款92,000,000元,相減後餘額8,226,127元。另被繼承 人在81、82年承購上揭2筆土地,分別有5,980,000元及8,82 0,000元借自幸記公司,如考量此部分款項,則幸記公司匯 予陳德滄款項115,026,127元,相減後餘額23,026,127元。 ㈣訴願決定以本案案關資金流程之各關係人均為家族關係,推 論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之借款係借給公司營運使用云云, 惟幸記公司雖部分股東為家屬關係,仍有部分股東無親屬關 係,且公司設立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權利及義務均依公司 法及相關規定執行及運作,非如訴願決定先敘明股東有親屬 關係後,即先入為主檢視原告所陳述及提示之證據,並切割 原告、被繼承人陳德滄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等多 年來互相融通資金流程說明及相關憑證文據,忽略本件借款 原因及之前延續借款還款之資金流程文據。又訴願決定認原



告及幸記公司未能提示借貸往來及付款確實證明和股東往來 之帳載紀錄供核,惟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皆已提示被繼承 人承購土地之契約書、付款證明及資金來源,非被告所稱未 提示借貸往來及付款確實證明。另就股東往來之帳載紀錄, 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期限為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10 年,因被告所要求提示帳冊已逾保存期限規定而無法提示, 尚非故意。被告未就原告檢附各項文據資料加以論駁,並明 確指出原告主張及提示之相關附案資料不合處予以說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德滄於90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8 1,284,480元,並列報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0,000,000元 ,經原查核定遺產總額81,710,839元,未償債務扣除額30,0 00,000元,應納稅額0元。嗣被告另查獲繼承人等漏報幸記 公司及品森公司之債權計30,000,000元,乃予增列,並核定 遺產總額111,710,839元,應納稅額6,647,44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滄及其配偶陳白沙於81及82年 間承購土地,所需資金均係向案外人劉華珠、幸記公司及原 告融資借款,其中81年9月16日承購烏日鄉○○段12之1地號 土地價款18,450,000元,其資金來源係分別向劉華珠及原告 融資12,000,000元及6,450,000元,原告之資金其中5,980,0 00元係來自幸記公司轉入;另陳白沙於82年5月7日承購烏日 鄉○○段頂朥小段第355之2地號土地價款14,660,800元, 資金來源亦係分別向劉華珠及原告融資3,000,000元及11,66 0,800元,又原告之資金其中8,820,000元來自幸記公司轉入 ,故實質上應是被繼承人積欠幸記公司方符實情。被繼承人 為償還積欠幸記公司33,110,800元之債務,遂於83年2月以 上揭兩筆土地抵押擔保,向烏日鄉農會融資30,000,000元, 隨即將所融資之款項轉入幸記公司之銀行帳戶償還欠款,又 部分款項轉入品森公司,係因該公司與幸記公司屬關係企業 ,常因業務需要相互融資。爾後被繼承人於烏日鄉農會之借 款始終維持在30,000,000元,此乃借新還舊之結果,故被繼 承人向烏日鄉農會融資轉入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款項,係 償還先前之欠款,而非債權其理至明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㈠查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為家族企業之公司,原告之 父陳德滄(即被繼承人)係幸記公司股東,又被繼承人配偶 陳白沙之弟陳長榮(配偶劉華珠)為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 負責人,另劉華珠及原告等亦均為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股 東,有戶籍資料、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 ,合先敘明。㈡次查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購買上開兩筆土地,



於81年9月16日及82年6月8日過戶登記完成,被繼承人迨83 年2月15日及16日始以該兩筆土地抵押擔保向烏日鄉農會借 款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核撥同日即轉匯20,000, 000元至幸記公司台銀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10,0 00,000元存入幸記公司中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嗣於83年4月30日自幸記公司匯款30,000,000元予劉華珠烏 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君帳戶),再由該帳 戶轉帳償還上開2筆借款。被繼承人83年5月6日及83年5月9 日又向烏日鄉農會借款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且陸續 借款供幸記公司使用,並以幸記公司資金於85年11月間全數 清償,有烏日鄉農會放款帳卡及相關憑證紀錄資料可稽。㈢ 再查被繼承人陳君另於85年12月27日以上開土地抵押擔保向 烏日鄉農會借款30,000,000元,旋於同日分別匯款10,000, 000元存入幸記公司中銀00000000000帳戶及交通銀行台中分 行(下稱交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為該公司償還 融資款及商業本票貼現款。該筆借款嗣後係由幸記公司於89 年7月20日自該公司之中銀台中分行及台銀黎明分行帳戶各 匯款3,000,000元及7,146,667元合計10,146,667元,為被繼 承人償還其中之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46,667元。又被 繼承人再次於89年12月26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10,000,000元 ,該款項係核撥存入原告帳戶,並於當日旋又取款分3筆金 額分別匯入品森公司中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6,000, 000元、幸記公司交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500,000元 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下稱二信東南分社)00 00000000000帳戶3,500,000元。故被繼承人85年12月27日及 89年12月26日所借款項係由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而截 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該2家公司並無將系爭資金返還被 繼承人或烏日鄉農會之紀錄。有烏日鄉農會放款帳卡、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相關憑證及烏日鄉農會91年2月21日烏農信 字第0375號函可稽。㈣被繼承人自83年2月15日至89年12月 26日間,陸續多次向烏日鄉農會借款供幸記及品森等2家公 司作資金運用,還款來源均是幸記公司匯入劉君帳戶再行償 還,有烏日鄉農會放款相關憑證資料可稽。因上開2家公司 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被繼承人歷次借款提供予幸記公司及 品森公司使用,資金用途均不相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歷次 借款為借新還舊乙節,核不足採。㈤綜上,原告雖提示其本 人、劉華珠及幸記公司支票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滄向烏日鄉農 會之借款,係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及其配偶81年及82年間購買 土地而向幸記公司舉借之欠款,然經被告於95年8月8日及21 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9466號及第0950043339號



函請原告及幸記公司提示陳德滄與該公司之間系爭年度借貸 往來及付款情形之確實證明及股東往來之帳載紀錄供核,迄 未提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查以系爭借款係供幸記及品森等2家公 司所使用,截至被繼承人陳德滄死亡前尚未償還,核定遺產 債權30,00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滄向烏日鄉農會融資 30,000,000元轉入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為償 還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陳白沙81至82年間購買土地而向幸記公 司之舉借欠款之延續,並非被告所稱應收債權云云。 ㈢查被繼承人陳德滄於90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等依限申報 遺產稅並經核定在案,嗣被告另查得被繼承人自83年2月15 日至89年12月26日間,陸續多次向烏日鄉農會借款,核撥後 即分別轉匯至幸記及品森2家公司帳戶,供該2家公司作資金 運用,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貸款餘額為30,000,000元, 且無系爭資金返還被繼承人或烏日鄉農會之紀錄,有烏日鄉 農會放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關憑證及烏日鄉農會 91年2月21日烏農信字第037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除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30,000,000元,另以繼承人等漏報幸記公司及 品森公司之債權30,000,000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11,710, 839元,應納稅額6,647,440元。原告於訴訟中亦僅提示其所 主張被繼承人之借款明細與部分資金之進出資料,尚難證明 被繼承人與幸記公司間有借、還款之事實。原告雖訴稱被繼 承人及其配偶於81及82年間購買兩筆土地,承購土地之資金 來源係向劉華珠及原告融資,而原告之資金部分係來自幸記 公司轉入;又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融資轉入幸記公司及品 森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為償還購買土地而向幸記公司舉借之 欠款,並非借款給公司營運使用之債權。惟被告前於95年8 月8日及21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9466號及第095 0043339號函請原告及幸記公司提示陳君與該公司之間系爭 年度借貸往來及付款情形之確實證明及股東往來之帳載紀錄 供核,原告及該公司均迄未提示系爭款項確係被繼承人向幸 記公司借貸之證明文據,且未能提示系爭購地款係從公司存 款帳戶匯入支付或由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之相關證明文件,而 僅提示公司存入原告存款帳戶之少部分資金交易明細,尚不 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 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融資轉入幸記公司及品森公



司之銀行帳戶係為償還借款,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查 被繼承人係幸記公司股東,於83年2月15日至89年12月26日 間,陸續多次向烏日鄉農會借款,款項轉入幸記公司及品森 公司之銀行帳戶,還款來源均是幸記公司匯入劉華珠帳戶再 行償還,實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繼承人與原告既均 為該公司之股東,倘被繼承人確因購地需要,欲向該公司借 款,大可由該公司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或開立支票支付該 土地款,而無須由該公司先開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原告存款 帳戶,再由原告重新開立支票支付土地款,如此大費周章, 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幸記公司曾 存入原告三信銀行存款帳戶部分,應屬原告與該公司間之另 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涉。另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中訴稱, 倘被告未認定被繼承人及其配偶為購買土地向幸記公司借款 ,則原告及劉君支付被繼承人購買土地款部分應屬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乙節,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之先行程序中均未對 未償債務項目提出爭執,自不得於本訴訟程序中就此主張, 原告倘有異議,自應檢具相關證明文據,另案依該當程序向 被告申請查明更正,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既已舉證被繼承 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存款帳戶內,核定 被繼承人遺有對該2家公司之債權,並無不合。原告所提資 料僅可證明資金流程,但甲○○劉華珠陳德滄為近親, 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待舉證。
㈣罰鍰: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債權30,000,000元,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111,710,839元,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6,647,440元處1倍罰鍰6,647,400元(計至百元 止),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本件遺產稅之申報是否漏報債權30,000 ,000元。
五、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 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 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4



條、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父陳德滄於90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等依限辦 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81,284,480元,經被告核定 遺產總額81,710,839元。嗣被告另查獲漏報債權30,000,000 元,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11,710,839元,遺產淨額27,134, 667元,應納稅額6,647,440元,並處罰鍰6,647,400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查被繼承人陳德滄於90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等依限申報 遺產稅並經核定在案。嗣被告另查得被繼承人自83年2月15 日至89年12月26日間,陸續多次向烏日鄉農會借款,核撥後 即分別轉匯至幸記及品森2家公司帳戶,供該2家公司作資金 運用,至85年11月21日止被繼承人已全部清償向烏日鄉農會 之借款。被繼承人又於85年12月27日以上開2筆土地抵押擔 保向烏日鄉農會借款30,000,000元,旋於同日匯款20,000,0 00元及10,000,000元存入幸記公司中銀00000000000帳戶及 交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處分卷第412-414頁) ,為該公司償還融資款及商業本票貼現款(原處分卷第377 、403頁)。該筆借款嗣後係由幸記公司於89年7月20日自該 公司之中銀臺中分行及台銀黎明分行帳戶各匯款3,000,000 元及7,146,667元合計10,146,667元,為被繼承人償還其中 之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46,667元(原處分卷第390-399 頁)。被繼承人再於89年12月26日向烏日鄉農會借款10,000 ,000元,該款項係撥存入原告帳戶,並於當日旋即取款分3 筆金額分別匯入品森公司中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6,0 00,000元、幸記公司交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500,00 0元及二信東南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3,500,000元(原處 分卷第532-535頁)。故被繼承人85年12月27日及89年12月2 6日所借款項係由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使用,並列報為遺產 債務30,000,000元,而截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該2家公 司並無將系爭資金返還被繼承人或烏日鄉農會之紀錄,有烏 日鄉農會放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36- 543頁)相關憑證及烏日鄉農會91年2月21日烏農信字第0375 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可稽。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對幸記 公司有24,000,000元之債權,對品森公司有6,000,000元之 債權,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合計為30,000,000元,堪以認定 。
㈣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於81及82年間購買上開2筆土 地,購買土地之資金係向劉華珠及原告借款,而原告之資金



係部分來自幸記公司轉入;又被繼承人向烏日鄉農會借款轉 入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之銀行帳戶,係為償還購買土地而向 幸記公司舉借之欠款,並非借款給該公司營運使用之債權云 云。惟經被告分別以95年8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94 66號及95年8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3339號函(原 處分卷第707-708頁)請原告及幸記公司提示被繼承人與該 公司之間系爭年度借貸往來及付款情形之確實證明及股東往 來之帳載紀錄供核,原告及幸記公司均未提示系爭款項確係 被繼承人向幸記公司借貸之證明,且未能提示系爭購地款係 從幸記公司存款帳戶匯入支付或由該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之相 關證明文件,而僅提示該公司存入原告存款帳戶之部分資金 交易明細,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尚不足以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均為幸記公司之股東 ,倘被繼承人確因購地需要,欲向幸記公司借款,應由該公 司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或開立支票支付該土地款,而無須 由該公司先開立支票並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重新 開立支票支付土地款;而上開2筆土地價款甚高(計33,110, 000元),如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購買,全部資金均須向 他人融資,亦均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之被繼承人借款明細表,被繼 承人於81年7月25日至死亡之日為止,借入資金為306,336,9 27元,借出資金為274,148,448元,借入與借出相抵後餘額 為借入32,188,479元(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另經原告彙 整幸記公司與陳德滄於系爭期間之資金往來,幸記公司匯給 陳德滄款項100,226,127元,陳德滄匯給幸記公司匯款92,00 0,000元,相減後餘額8,226,127元。另被繼承人在81、82年 承購上揭2筆土地,分別有5,980,000元及8,820,000元借自 幸記公司,如考量此部分款項,則幸記公司匯予陳德滄款項 115,026,127元,相減後餘額23,026,127元(本院卷第216、 217頁),而認被繼承人對幸記公司仍處負擔債務狀態。然 查原告所彙整之上開資料,係擷取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部 分資金往來資料,其中被繼承人之購地款部分原告既稱係向 原告及劉華珠借款,並非向幸記公司融資,原告計入係被繼 承人與幸記公司之資金往來,即有未合,且原告亦未證明各 筆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對幸記 公司負擔債務,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既將系爭借款匯入幸記公司及品森公司 之存款帳戶內供其使用,截至被繼承人陳德滄死亡前尚未償



還,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債權30,000,000元,並無不合。又原 告既已查明並列報被繼承人對烏日鄉農會有30,000,000元之 遺產債務,繼承人即應注意查明該借款之流向,其能注意而 未注意查明,致漏未申報該遺產債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 失之責,即應受罰。從而,被告據以核定遺產總額111,710, 839元,遺產淨額27,134,667元,補徵應納稅額6,647,440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647,400元(計至百元),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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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