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307號
TPSM,91,台抗,307,200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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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撤銷
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其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自同年四月四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六次延長羈押二月期間即將屆滿,茲以抗告人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因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第七次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上開最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原審未於期日屆滿五日前傳喚、訊問抗告人,且裁定正本未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應視為撤銷羈押,及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抗告人時,當庭責罵抗告人,不使連續陳述,就其因患糖尿病無法於羈押期間治癒而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予以阻止等語。經原裁定以:㈠「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於第六次延長羈押二月期間即將屆滿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業依規定訊問抗告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第七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依規定將裁定正本囑託台灣台北看守所送達抗告人,據該所忠二舍交代主管書具之報告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送達,該收容人拒領,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第二次送達,在送達時已閱讀裁定書內容,該收容人仍拒收,其理由為該員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時法官未當庭逾(諭)知裁定延押」,其後則經該所送達人員以抗告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而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有上開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應認該第七次裁定延長羈押,已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聲請意旨謂該延長羈押有違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云云,並無理由。㈡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並未提訊抗告人,亦未進行其所涉殺人案件之調查程序,經調取較接近日期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庭訊錄音帶(原卷已送上訴於本院)核對內容,在該訊問中,除使抗告人對於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警局之回函詳為陳述意見外,並二度訊問其「還有何證據聲請法院調查?」後,方諭知「本案調查證據程序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另外通知。」,並無「當庭責罵被告,不使連續陳述」之情事,況且本案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收案,先後進行多達十九次之調查庭、一次審理庭,其間並曾七度分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函查,對於抗告人請求調查之事項,巨細靡遺均詳予調查,更無「當庭責罵被告,不使連續陳述」之必要,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該(第七)次延長羈押不當,自屬無稽。此外,



抗告人從未敘明其所患之糖尿病有如何非保外不能醫治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審酌,自無所謂准不准交保之問題,亦附予敘明。原裁定已依憑卷證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其認抗告人之聲請撤銷羈押,難予准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復經本院調閱原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原審於第七次延長羈押裁定前,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訊抗告人,抗告人經受命法官於人別訊問、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訊以「本次羈押期間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問就延長羈押有何意見陳述?」答稱「我講了也是廢話。」云云,並拒絕在該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受命法官亦無該訊問程序不公開之諭知,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受命法官批示提訊抗告人)、送達調查傳票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台灣台北看守所通知書(將抗告人提交司法警察帶院、訊畢還押)、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延長羈押裁定附於該卷內可稽,另經台灣台北看守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北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十八時許收受台灣高等法院法警陳晉銘先生送達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被告甲○○殺人案件裁定正本(含送達證書)一件,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依法送達該被告簽收,當事人拒絕簽領,經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再次送達,經該被告親閱後仍拒絕簽領;當時除值勤交代主管包不凡在場外,另有同舍服務員(收容人)張懷閩謝昌儒等二名在場見證。」等語,並檢具該在場證明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登記簿影本為憑,足認原審確已於延長羈押裁定前,就其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事項,訊問抗告人之意見,並於前(第六次)羈押期間屆滿前,完成依法送達裁定書予抗告人收受,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⑴原審於裁定延長羈押前之訊問抗告人,並未確認抗告人身分、訊問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未經公開訊問,不合法定程序,不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有違,請求調閱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錄音帶及向其後提訊之另案在押被告查證;⑵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迄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始丟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忠二舍三十四號房,未於前羈押期日屆滿前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簽收,此有抗告人之室友邱琮舜可為證明,其送達證書亦無抗告人之簽名,該所出具之報告載稱抗告人於送達時已閱讀裁定書內容仍拒收,與事實不符;⑶請求調閱原裁定所謂十九次調查庭之庭訊錄音帶以核對筆錄,查明原審之訊問態度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又抗告人於犯案後即主動自首投案坦認犯行,無逃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係就原審已於裁定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或係於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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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