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5年5、6間至臺中市○○○○ 路金錢豹酒店消費時為在該酒店上班之被告所吸引,兩造遂 以結婚為前提開始交往,進而同居於彰化之住所。伊為使被 告安心相夫教子,除代付被告每月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之開銷外,為使被告得以安心經營未來之婚姻生活,於 95年7月9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發面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未交付予被告,而係放置伊桌子抽屜 內。嗣同居約7、8個月後,被告突然要求獨自回台中居住, 伊不同意,就此迭生紛爭,兩造遂告分手。97年12月間被告 忽以電話聯絡伊,表示系爭本票已將屆到期日,要求伊另行 簽發1紙本票交換,伊始知被告已取走系爭本票,遂拒絕被 告之要求。系爭本票固為伊簽發,但未交付被告,並未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日後伊對被告永不變 心,伊始終未外遇變心,係由被告主動提出分手,故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本票到期日可以未來日期,但發票 日需為確定簽發之日,然系爭本票於95年7月8日簽發並交付 ,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不符,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 票應為無效票據。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7月9日 所簽發,面額5,000,00 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信誓旦旦願終生照顧被告 及幼子之生活,為取信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感情之 真誠及履約保證之用。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交付,實際交付 日期為95年7月8日。原告欺騙玩弄被告感情,以其富有多金 為幌子,陷被告於錯誤遂將青春及身體交付予原告,假以時 日即顯現其玩世不恭、喜新厭舊之本質,反誣指被告無法適 應單純之家庭主婦生活,實令人齒冷心寒。系爭本票之基礎
關係,係原告要求被告毋須工作,故支付相關費用及自行提 出履約保證亦在情理之中,況約定時,男未婚、女未嫁,上 開約定未違反善良風俗,原告自應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7號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隨時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堪予認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本票由原告填妥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二)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三)系爭本票由被告聲請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 度司票字第77號准許強制執行。
(四)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未交付被告及系爭本票是在95年7 月8日交付部分,不再列為爭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 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成立?㈡系爭本票為95年7月8日 交付,票載發票日卻為95年7月9日,則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茲析述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至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 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 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 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 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 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 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 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 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 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 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 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 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 座談會研討結論)。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票 據原因關係,乃其在被告要求下所簽發,用以保證其對被 告永不變心,嗣被告主動分手,而非伊變心,故被告對於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陳稱其基於保證其對被告永不變心而簽發系爭本票外,未 舉證受被告詐欺或惡意之不正行為所致簽發系爭本票,自 可信系爭本票係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非受被告詐欺 或惡意等不正行為所影響,故被告尚屬合法取得系爭本票 。又原告雖主張其未變心,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 云。兩造間究係成立何者法律關係?本件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永不變心,被告未因取得系爭本票應 負擔義務,可認兩造係成立類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為是 。至類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是否有附條件?原告得否主 張該類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於原告變 心之際,系爭無名契約始發生效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 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 證,足以證明其所稱兩造無名契約確有附停止條件,則原 告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自尚難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基於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故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云云。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 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 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427號 判例意旨)。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並直接交付被告 收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縱無對價關係,亦 僅生前揭票據法第13條所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即原告得否 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予以對抗之問題 ,然並無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 開所稱,亦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
(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匯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匯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 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發票日需為確實 簽發之日,系爭本票是在95年7月8日簽發並交付,則與系 爭本票上簽發的日期不符合,依據票據法的規定,系爭本 票應為無效票據云云。經查,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未記載者,其票據無效;惟票據法及其他規定並未規 範交付本票應與票載發票日同日為必要,且考量助長票據 流通性之目的,在本票形式具備絕對記載事項之前提下, 應認縱使交付本票日與發票日不同日,亦不影響系爭本票 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述,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就系爭本票自尚難免 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50,5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