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樓之1
被 告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泰 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1 月15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 帳號,票號UW0000000 ,面 額新臺幣(下同)823,000 元,經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 98 年1月15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 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 第96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823,00 0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6 日依法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並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於97年10月 31日召集原告等債權銀行協議通過紓困協商,其中關於貸款 本金展延處理方式約定:97年9 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 (含客票融資),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 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且自97年10月(含)份起 ,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 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被告嘉笙公司因資金周
轉需要,持以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之系爭支票,既為融資之 擔保品,且雙方業已就此原因關係所產生之融資債務同意展 延,原告即無權利對擔保品於展延到期前行使票據權利,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嘉泰公司與嘉笙公司於97年 10月20日已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並已交付貨品抵償,被告嘉 泰公司自無重複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嘉泰公司簽發、被告嘉笙公司背書之系 爭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得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等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823,00 0元,及自 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與被告嘉笙公司通過「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債務協商」(下稱債務協商)後,復據客票融資貼現之 擔保品即系爭票據起訴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 用?(二)被告嘉泰公司與嘉笙公司既已達成債務清償協議 ,並已交付貨品抵償,被告嘉泰公司是否即不負票據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 條 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823,00 0元 ,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無違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笙公 司成立之債務協商之性質與民法之和解契約相當,僅該債 務協商契約之協議當事人即被告嘉笙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 之債權銀行受其拘束,該協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第3人之被 告嘉泰公司,此為債之相對性之當然解釋,合先敘明。經 查:被告等所主張之前揭協商固有約定,有關97年9月30 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之本金展延處理方式,各債權金融 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 且自97年10月(含)份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 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 據)。惟此部分之決議,乃係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就融資
貼現或質押之票據如有退票情形,協議該遭退票之票款於 實際還款上應如何展期清償,與債權人能否就該票款起訴 請求係屬二事。況前揭債務協商協議中,決議事項第1項 第5款就客票貼現債務固有「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之 約定,惟該款後段復同時約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 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 理」等語,可見原告等債權銀行若對被告嘉笙公司之票據 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將罹於時效之虞時,自得採取訴追及催 討之法律手段,不受須展延至98年9月30日之限制。查系 爭支票提示日為98年1月15日,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前手即被告嘉笙公司之追索權,將於98年 5月14日屆期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基此,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付後,為保全票據請求權 之時效,分別對背書人即被告嘉笙公司行使追索權、對發 票人即被告嘉泰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因被告嘉泰公司並非上開債 務協商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債務協商決議事項之拘束,原 告在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付後,對發票人之被告嘉泰公司 行使票據權利,本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嘉笙公司 固為上開債務協商契約之當事人,因原告對被告嘉笙公司 行使權利尚符合決議事項第1項第5款後段之約定,亦不涉 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告等猶執前詞為 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嘉泰公司不得以其與嘉笙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並 已交付貨品抵償,主張不負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支 票既係被告嘉泰公司因生意往來而簽發交付被告嘉笙公司 ,被告嘉笙公司因資金周轉運用而持向原告辦理客票貼現 ,縱令被告2 公司間於97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被告嘉泰 公司已以貨物抵償票款等情屬實,然此屬被告嘉泰公司與 原告之前手即被告嘉笙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告嘉泰 公司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即使被告嘉
泰公司事後已清償票款予被告嘉笙公司,亦因原告與被告 嘉泰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依票 據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被告嘉泰公司自無對原告提出原因 關係抗辯之餘地,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 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訴訟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9030 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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