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念容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吳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887,800 元及美金102,
500 元,與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21,430元【計算式:
美金102,500 元×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日即106 年4 月14日台灣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572+ 新臺幣6,887,800 元=新臺
幣10,021,43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264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共計80,200元【計算式:500 元+79,700 元】外,尚應補繳20,0
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