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九條規定 (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認通行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定之
,爰命原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並依所
查報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
㈡倘原告未遵期查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
之,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㈢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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