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林妙貞、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自96年5月30日起至 97年5月30日止,以美金20萬元為最高額度,由被告在期限 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檢同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 申請循環動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或以其他原告同意方式 辦理外幣借款;若不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撥貸日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年率計算,被告倘不依期償還借款 本息或信用狀項下之墊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筆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1日 申請開發信用狀歐元7,62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5計算 ,屆期卻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歐元7,620元及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林妙貞、乙○○、甲○○等3人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4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歐元6,85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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