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294號
TCEV,98,中簡,1294,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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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九四號就原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果毅蔡燕雪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桂 雄(民國94年5 月18日死亡)之子及配偶,訴外人陳桂雄生 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其死亡為止,仍 尚積欠33萬5,994元,繼承人陳果毅蔡燕雪依民法第1156 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 第1234號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原告依同法第 1154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限定繼承效力所及,且無同法第 1163條喪失繼承利益之情事,自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僅 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桂雄財產之部分負擔有限責任,無須就固 有財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告仍聲請就原告之固有財 產,即原告任職於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岡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4月2日中院彥民 執98執八字第23994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每月薪資債權 之三分之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正岡公司之薪資債權,實已 侵害原告固有財產之利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桂雄前於92年10月24日向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40萬元,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惟訴外人陳桂雄於94年5月18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陳果毅蔡燕雪為其繼承人,嗣台北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以原告及訴 外人陳果毅蔡燕雪陳桂雄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後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業已收取1,533元,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換發債 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對第三人正岡公司每月之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收取。原告雖以其係限定繼承人, 主張無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擔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桂雄之債務 ,惟原告之限定繼承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事由,且依



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34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繼承人所呈報之遺 產清冊顯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尚有分別投資隆大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良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集慧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為60萬元、240萬元及160萬元,並有 存款6,10 4元及孳息,在扣除被繼承人對花旗銀行及中華商 銀之債務36萬元後,仍有賸餘,顯見原告確有繼承遺產。原 告就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僅負物的有限責任,對被告之債權實 現顯失公平,法律既認繼承人得聲明限定繼承,僅就所繼承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然給予債務人之繼承人保護,倘認 定繼承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無異是對限定繼承人雙重保護 ,故應將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遺產擴張解釋為「遺產之價 額或價值」,使限定繼承人負人的有限責任,以體現大眾法 之期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桂雄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33萬5, 994元,其與訴外人陳果毅蔡燕雪為被繼承人陳桂雄之 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本院對原告及陳果毅蔡燕雪 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後被告自台北富邦銀行受讓 上開借款債權,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正岡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執 八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 繼承人陳果毅蔡燕雪業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原告 應受該限定繼承之效力所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本院94年度繼字第1234號裁定及98年4月2日中院彥民執 98 執八字第23994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234號聲請限定繼承 事件卷宗及98年度執字第2399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1、於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2、已逾第11 56條所定期間。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繼承人有數人者,其中一人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如他 繼承人無同法第1154條第2項除外規定事由,復無同法第 1163條規定限定繼承利益喪失等情,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自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被告泛稱:原告有民 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云云,惟並 未舉出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為何,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三)又被告主張應將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遺產擴張解釋為「 遺產之價額或價值」,限定繼承人所負者為以遺產價額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即人之有限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154條 所稱「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即指僅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不包括繼承人自己固有財產,條文 之解釋應尊重文義,不能超過文義,被告解釋遺產為遺產 之價額或價值,已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自非可採。又按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 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以原告對第三人正岡公司之薪資債權聲 請核發執行命令,顯係就原告所有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而 非就原告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3994號就原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命令及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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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