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858號
TCEV,98,中小,858,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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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98年6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50 64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為夫妻,係伊管理之「富豪 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分別為:台中市○○ ○路237號10樓之3、同號10樓之4,面積各為43.55坪、86.3 5坪),依法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而管理費為每坪50元,每 月收繳1次,被告戊○○丙○○每月各應給付管理費2178 元、4315元。詎被告等均自97年9月至98年2月計6個月期間 ,未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35064元,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一)原告於97年7月2 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並 無違法或違反住戶規約之情事,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上開決 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惟原告不服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中,在撤銷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則該次會議決議 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不受影響,是訴外人甲○○仍為原告 之主任委員,原告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 違。(二)被告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不受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訴訟之影響,被告等不得以之為拒繳管理費之藉口 ,仍應依法向原告繳交管理費。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於97年7月2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其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係採連記法,違反住 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訂之記名單記法,業經鈞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266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判決原 告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2屆管 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而該決議既經撤銷,自屬無效,則 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已不復存在,是甲○○ 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惟原告仍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又為使富豪財經大廈各項公 共事務得以順利運作,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以書面請求第 2屆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選 第2屆管理委員,然甲○○等7位管理委員卻置之不理,區分 所有權人乃重新推舉召集人,先後於97年9月22日、97年10 月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97年10月2日重 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而該重新改選之第2屆管理委員於98 年1月16日,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准申請變更報備,且第1 屆管理委員會業於98年2月6日辦理正式移交予重新改選之第 2屆管理委員會,現富豪財經大廈由該重新改選之第2屆管理 委員會運作,而被告等97年9月至98年3月之管理費,均已繳 交給97年10月2日重新改選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自無積欠任 何管理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丙○○為夫妻,係伊管理之「富豪財 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分別為:台中市○○○ 路237號10樓之3、同號10樓之4,面積各為43.55坪、86.35 坪),而管理費為每坪50元,每月收繳1次,被告戊○○丙○○每月各應給付管理費2178元、4315元等情,業據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均自97 年9月至98年2月計6個月期間,未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 理費35064元,被告等則抗辯:原告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經法院判 決撤銷,自屬無效,則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 已不復存在,是甲○○已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惟原告仍以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又被 告等97年9月至98年3月之管理費,均已繳交給97年10月2日 重新改選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自無積欠任何管理費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無合法代理?(二)被告等有無積欠原告管理費?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 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 ,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4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7月25日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其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方 法係採連記法,違反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訂之記名 單記法,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件,判決原告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惟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 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為證, 然原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現仍在審理中,揆諸上開條文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原告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固經法院 判決應予撤銷,然該會議之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 ,仍屬有效,則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資格仍屬存 在,原告當時之管理委員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仍屬有效 ,是原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不合法情事,被告等猶憑以抗辯本件訴訟原 告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自無可採。
㈢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 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復辯 稱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推舉召集人,先後於97 年9月22日、97年10月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並於97年10月2日重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而該重新改選之 第2屆管理委員於98年1月16日,經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准申 請變更報備,且第1屆管理委員會業於98年2月6日辦理正式 移交予重新改選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現富豪財經大廈由該 重新改選之第2屆管理委員會運作,而被告等97年9月至98年 3月之管理費,均已繳交給97年10月2日重新改選之第2屆管 理委員會乙節,業據提出富豪財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會議紀錄、富豪財經大廈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富豪財經大廈管理



委員會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富豪財經大廈重新改選之管理 委員支付廠商款項憑證及管理費收據存根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本件有權收受管理費之人為原告管理委員會,而非原 告之管理委員個人,且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不因其管 理委員改選等人事更迭,而有不同,被告等既已將97年9月 至98年2月之管理費交付與持有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印之 收據之有受領權限之人,此觀諸被告等提出之管理費收據存 根上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印即明,且被告等亦無明知或過 失已不知其無權受領之情事,即已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等 上開所辯,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已將97年9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交付與 持有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印之收據之有受領權限之人,且 被告等亦無明知或過失已不知其無權受領之情事,即已生清 償之效力,自無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管理費。從而,原告 猶據以主張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3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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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