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方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六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向原告預訂每片單價 新臺幣(下同)24元之彩岩磚磁磚3,240片,並於同年月10 日給付2,000元訂金予原告,餘款則約定於原告交貨時付清 。嗣原告依被告通知,於97年5月中旬將3,069片彩岩磚磁磚 ,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410巷40號隔壁,交由被告指 定之人收受,惟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1,656元(計算式:3,06 9X24-2,000=71,656)未給付。被告嗣先後於97年6月24日、 25日及30日,向原告購買每片單價4.18元之磁磚420片、682 片及180片,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送貨至臺中市○○路與崇 德九路路口之川勝營造工地,然被告就兩造此次交易,尚欠 原告貨款5,359元未清償。被告再於97年7月1日向原告購買 每包單價200元之晉瑜泥30包,原告亦遵照被告之指示,送 貨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08巷68號,然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原告貨款6,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後, 尚有83,015元(計算式:71,656+5,359+6,000=83,015)未 給付原告,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雖曾居 間仲介原告與南投縣埔里鎮歐莉葉荷城堡民宿之經營者(以 下簡稱南投客戶)訂立磁磚買賣契約,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居間報酬,應為原告因該買賣契約所獲利潤之10%即18,000 元,且兩造係約定:原告在領得該磁磚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 後,始須給付被告居間報酬,然該南投客戶迄今尚積欠原告 價金225,184元未給付,則原告尚無須給付被告居間報酬, 被告以該項清償期未屆至之居間報酬債權,主張與原告對其 上開貨款債權相抵銷,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曾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83,015元未給付 原告之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曾居間仲介原告與前述南 投客戶訂定磁磚買賣契約,依兩造所訂居間契約約定,原告 應給付伊按上開磁磚買賣契約價金總額10%計算之報酬即135 ,000 元,惟原告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給付該項居間報酬, 伊自得以對原告之135,000元居間報酬債權,與原告對伊之 83,015元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二者相抵之後,原告已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任何貨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貨物 ,且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3,0 15元未給付。
㈡被告曾居間仲介原告與前述南投客戶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 出售磁磚予該南投客戶。
四、本件爭點:被告以其因居間仲介原告與前述南投客戶訂立磁 磚買賣契約,而對原告享有135,000元之居間報酬債權,並 主張以此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有無理 由?經查:
㈠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抵銷要件可知,二人所互負 之債務,必須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享有之 居間報酬債權,足可抵銷原告對其享有之本件買賣價金債權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 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其對原告之上述居間報酬債權已屆 至清償期,且其數額足以將原告對其買賣價金債權全數抵銷 完畢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於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以往與原告公司合夥作生意, 被告則是伊從前工作上之同事;被告曾經介紹前述南投客戶 給伊,伊因身為原告公司之合夥人,故讓原告公司直接與該 南投客戶接洽,後來原告與該南投客戶談成磁磚買賣之生意 ,買賣價金之數額達到7位數,詳細數目還要再計算。被告 介紹這筆買賣予伊時,係與伊講好要拿總金額1成的傭金, 這是業界的行規,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曾經與被告在原告 公司討論傭金的問題,至於討論結果如何,伊並不曉得。伊 後來與原告公司拆夥,原告已將這批貨交付該南投客戶,至 於該南投客戶有無把貨款結清,伊並不清楚,因為不是伊負 責處理的;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有無約定傭金應該何時
給付,伊亦不曉得;正常情況下,傭金應該是等整個案子結 完貨款付清後就該給付的等語,且被告對該證人上述證詞表 示無意見。由前開證言可知:被告雖先將該南投客戶介紹給 證人丙○○,並曾向該證人表示:欲收取證人與該南投客戶 所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總額1成之仲介報酬,惟證人丙○○嗣 後讓原告直接與被告仲介之該南投客戶接洽訂約,且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商議居間契約之報酬,據此可知,因被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而與南投客戶締約,並與被告訂定居間契約 之人,乃為原告,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居間報酬究為若干? 及該項居間報酬之清償期何時屆至?自應取決於兩造間之約 定。然依證人丙○○上述證言,並無從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居間報酬數額為何,該證人固證述:被告介紹上 述南投客戶予伊時,曾向伊表示要取得經其仲介所成立買賣 契約總價金之1成作為傭金等語,惟承前所述,嗣後實際與 被告訂定居間契約之人,既為原告而非證人丙○○,則被告 與該證人商議之居間報酬數額如何,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是不得僅憑證人丙○○此部分證言,即推論原告亦曾承諾給 付被告按其與該南投客戶所訂買賣契約價金總額10%計算之 居間報酬。此外,證人丙○○就原告對被告所負居間報酬債 務,究於何時屆至清償期一節,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其證 陳:在正常情況下,傭金應該是等整個案子結完貨款付清後 就該給付等語,係就其所知居間契約中,有關居間報酬清償 期所作約定之一般情形而為敘述,尚難憑此即認兩造所訂居 間契約,就原告應於何時給付被告居間報酬一事,亦為相同 約定;況且,被告自承該南投客戶尚有20餘萬元之貨款未給 付原告(參見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兩 造即便如證人丙○○所言,係約定原告應於該南投客戶將貨 款付清時,對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者,原告在該南投客戶尚未 付清買賣價金前,對被告所負給付居間報酬之債務,仍未屆 至清償期,是以證人丙○○前述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 原告享有之居間報酬數額,足供抵銷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且該居間報酬債權已屆至清償期。被告雖另提出 錄音譯文1份,旨欲證明原告尚積欠其居間報酬未給付,惟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根本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因居間仲介原 告與他人締約,而得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及原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究為若干之事,則該錄音譯文仍無從證明被告抗 辯:原告對伊所負135,000元居間報酬債務已屆清償期等語 ,係屬真實。又被告另提出之97年12月5日竹山郵局第290號 存證信函,係其對原告所寄發,其內所載原告積欠其傭金 180,000元等語,復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原告應對其給付
之居間報酬為135,000元者有相當差距,故亦不得以此一由 被告片面書寫之信函,遽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超過83,015元、 且已屆至清償期之居間報酬債權,足資與原告請求其給付之 83,015元買賣價金相抵銷,則依㈠之說明,被告應承受此項 對其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被告抗辯:伊得 以對原告之居間報酬債權,與原告對伊享有之本件買賣價金 債權相抵銷,二者相抵之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分文 買賣價金等語,並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且原告已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價金83,015 元未清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 ,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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