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即以販賣仿冒光碟為其事業,應已成立常業犯之罪責,原判決徒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作為其不成立常業犯之論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本部分改判論處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明知仿冒之影音、錄音著作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以MP3方式壓縮之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原著作權人授權之新力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鐵達尼」電影原聲帶等、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之「妹力四射」等音樂錄音著作,以及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以下簡稱時代華納公司)之「絕地戰將」等、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之「森林泰山」等、美商三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之「野蠻遊戲」等、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哥倫比亞公司)之「MIB星際戰警」、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公司)之「鐵達尼號」、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之「十萬火急」、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美公司)之「明日帝國」等、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線公司)之「摩登大聖」等、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高梅公司)之「亡命悍將」等、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拉蒙公司)之「變臉」等侵害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盜版光碟,利用其任職之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億公司)設於台南市○○路○○○號營業所之二樓住處,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仿冒影音光碟一百八十三片、仿冒錄音著作光碟二十六片可資佐證,復有新力哥倫比亞公司、
豐華公司等音樂出版公司之代理人張明滄,時代華納公司、迪士尼公司、三星公司、哥倫比亞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聯美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影片公司代理人董崇明提出之侵害著作目錄、相關著作權文件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並說明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任職於全億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有該公司任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並經全億公司經理陳茂仁證實,且該等扣案之物品均係放置於其住處,是被告顯非以販賣仿冒影音光碟、錄音著作光碟為生,而難繩之以常業犯行。因認被告確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固僅需有賴之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但上訴意旨所另指,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價格購入色情光碟,再連續於其住處,以每片一百元至二百二十元,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約出售二、三千片,及於同時間又以每片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之電腦遊戲光碟片,再連續在其住處,多次以五、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約出賣幾千片等行為,係分屬被告所另犯而無常業犯規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之圖畫,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等罪行,與被告本部分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行無關。而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又已辯稱:扣案之仿冒之錄音著作及影音光碟片,係伊向友人借母片或向出租店租片燒錄俾供自己欣賞、觀賞用的等語(見台南市調查站偵查卷第三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狀稱:扣案之影音光碟片有二、三片為一部電影,雖扣得一百八十三片,實際僅七、八十部電影而已,且無一部係重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賴販賣仿冒影音光碟、錄音著作光碟為業之意思,且已有事實表現之行為,原判決未對被告予常業犯論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販賣猥褻之圖畫及違反商標法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猥褻之圖畫及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等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起訴書誤引法條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併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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