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3月8日凌晨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G─759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與 民權路口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承保樺克銘版工業有限公司 之5528─JA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6,904元(工資21,900元、零件 25,00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互核相符,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通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件影本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 、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 ,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 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涉嫌超速 行駛,以撞損原告所有之車輛,使該車受損,自有過失。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上 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46,904元,其中25,004元為零件費用( 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8項規定「營 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上開自 小客車自93年5月出廠,直至98年3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10個月又8日,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1 月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4,004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計為2,62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1,900元,合計總額為24,526元(2,626元+21,900元= 24,526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9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6,904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4,526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52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25,004×0.369=9,226-----------第1年折舊額25,004-9,226=15,778----------第1年折舊後所值15,778×0.369=5,822-----------第2年折舊額15,778-5,822=9,966-----------第2年折舊後所值9,966×0.369=3,677------------第3年折舊額9,966─3,677=6,289------------第3年折舊後所值6,289×0.369=2,321------------第4年折舊額6,289─2,321=3,968------------第4年折舊後所值3,968×0.369×11/12=1,342-----第4年又11個月折舊額3,968─1,342=2,626------------第4年又11個月折舊後所值(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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