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侯美鳳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 物,致使原告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民國97年5月7日申請開 立之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原告於 97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偽稱係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 員來電,佯以原告涉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必須將存 款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保管,以協助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 循線查獲,並經被告自白不諱,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13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執據1件為證,且該犯罪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所有帳戶詐欺被告,致被告因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卷宗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雖非直接施用 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 規定說明,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 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