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 年5月15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支票乙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原告於98年5月15 日提示票據,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開立給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用來支付貨款的,但因該公司沒有按期供貨,所以伊沒 有支付貨款,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取得系爭票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其未舉證原告知悉其與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執其與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原因事實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尚無理由,應不可採。四、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票 提示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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