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U5
- 8555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26巷30號處
,因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古玉英所有,並由
訴外人董晉嘉駕駛之車號1991-RM號自小客車,致1991-RM號
自小客車車體受有損傷,經維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5,794 元(工資4,000元、零件21,794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取得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倒車時有注意車後情況,伊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1991-RM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20日下午
4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26巷30號私人停車場內
,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U5-8555 自小客車於倒車時發生碰撞
,致兩車車體受有損壞,原告因而理賠車牌號碼 1991-RM號
自小客車修復費用25,794元(工資4,000元、零件21,794 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臣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乙份及事
故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二
)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 2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倒車
時有注意車後情況云云,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發前
正倒車欲離開停車場,原告承保之 1991-RM號自小客車則
剛進入停車場欲停車,雙方發生碰撞,肇致被告自小客車
左後保險桿損壞,原告承保之 1991-RM號自小客車右後保
險桿損壞,事發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警員到場前已
先行移動,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文,倒
車中之被告自小客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件事故,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有何舉證作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空言稱:已注意後方車輛云云,顯不可
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 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1991-RM號自
用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21,794元,該車輛自領
照使用日起即96年3月13 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 98年2月20日,使用期間為
2年(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78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工資
4,0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78元(
8,678+4,000)。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678元
,原告所請於12,6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6日寄
存於冬山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應自98年5月17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得上訴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21,794×0.369=8,042
第2年折舊數額=(21,794-8,042)×0.369=5,074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21,794-8,042-5,074=8,67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