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原名林淑芬)
上列十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己○○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街2段168號
被 告 辰○○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384號
送達:台北縣板橋市○○里○○路167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巳○○ 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67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14人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壬○○、丁○○、戊○○、辛○○、卯○○、甲○○、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十二人部分均撤銷。
庚○○、丑○○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辛○○、乙○○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癸○○、壬○○、丁○○、戊○○、卯○○、甲○○、丙○○、子○○(原名林淑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併均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庚○○於民國88年間曾犯有賭博罪,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 元折算1日,而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並於88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癸○○(癸○○與下述之辛○○係夫妻 )、壬○○、丁○○(丁○○與下述之甲○○係夫妻)、戊 ○○、辛○○、卯○○、甲○○、乙○○(甲○○與乙○○ 係兄弟,與下述之丙○○係父子關係)、丙○○(丙○○為 甲○○、乙○○之父)、丑○○(丑○○於民國88年犯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於89年2月24 日判決確定,而於8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 ○(原名林淑芬)等12人均以如附表甲「實際住所」欄所示 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 實,竟基於使民國90年12月1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 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於附 表甲「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 所虛報遷入同表甲「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 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庚○○等12人為符 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縣長 及立委選舉為90年11月10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 ,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 )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同(90)年11月27日公告 確定,使庚○○等12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 90年12月1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 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 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開票結果 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6230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 生獲得2549票,劉立群獲得2019票,無效票有111張,投票 率為百分之75點1;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6209人,其中候 選人曹原彰獲得2566票,曹爾忠獲得1986票,無效票119張
,投票率百分之75點23。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被告庚○○等12人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庚○○、癸○○、丁○○、戊○○、辛○○、卯○○ 、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0人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方面:被告庚○○等12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之犯行, 被告壬○○辯稱,其並未犯罪,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甲 ○○辯稱,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二、被告庚○○、癸○○、丁○○、戊○○、辛○○、卯○○、 乙○○、丙○○、丑○○、子○○(原名林淑芬)等10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渠等於檢察官偵查與原 審調查及審理時分別供述並辯稱如下:
1、被告庚○○:
(1)、被告庚○○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 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 七)宗第23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2)、被告庚○○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 稱,其本人是因為要做生意,才將戶籍遷至馬祖,現在 戶籍在臺灣省嘉義縣。其並不知道其任職之志上興業有 限公司老闆是誰,只知道其上司是被告丙○○。其本人 是於民國85年到志上興業公司工作至今。因其公司與大 陸方面有合作,將戶籍遷至馬祖可以方便到大陸。是公 司幫其遷移戶籍,其本人並不認識其遷移戶籍內之住戶 是誰。其本人目前住嘉義也在嘉義工作。距離上次到馬 祖快一年。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其本人並無臺灣地區 多次入出境證。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時, 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 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於該 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3)、被告庚○○另於94年2月21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
辯稱: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遷戶籍是為了公司 業務上需要、機票優惠及小三通之便利(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2宗第22頁;本院於該 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2─61)。2、被告癸○○:
(1)、被告癸○○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 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 七)宗第18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3、被告壬○○於94年2月21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 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遷移戶籍是為了小三通之便 利,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2宗第103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 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2─61)。4、被告丁○○:
(1)、被告丁○○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 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 七)宗第20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5、被告戊○○:
(1)、被告戊○○於90年12月31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 詢問時供稱:其本人於民國90年5月底將戶籍遷至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村7鄰169號,回戶籍地二至三次;第一次是 在遷戶籍時,其餘不清楚。90年間均是搭飛機往返臺灣 馬祖;90年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 人有回馬祖投票。其本人是於90年11月31日11時30分( 筆錄誤載為31日,正確日期應為30日)搭乘合富輪回馬 祖;並於12月1日搭乘立榮航空10時飛機返台等語(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80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 第1號10─2─8)。嗣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其本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 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 到馬祖來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
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 查卷第(七)宗第1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 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7─13)。
(2)、被告戊○○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 稱,其本人是為了小三通之方便,才將戶籍遷至馬祖, 現在戶籍在嘉義縣。其本人是經其朋友即被告甲○○之 介紹將戶籍遷至馬祖。其本人在志上興業公司工作,現 住在嘉義縣。因為之前小三通未開放,故將戶籍遷回嘉 義。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過大陸多次入出境。 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 二十五卷,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 :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
6 、被告辛○○:
(1)、被告辛○○於90年12月31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 詢問供稱:其本人大約於民國90年5、6月將戶籍遷至連 江縣南竿鄉介壽村6鄰147號,共回戶籍地三次;遷戶籍 時一次,報到確認一次,投票日時一次。90年分別搭飛 機與搭船往返臺灣與馬祖。90年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第五 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回馬祖投票。其本人是於90年 11月30日搭乘合富輪回馬祖;並於12月1日搭乘立榮航空 二、三時飛機返台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二)宗第81頁;本院於該卷 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2─8)。嗣於90 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有將戶籍遷移 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江縣長選舉及 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投票,其本人是 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宗第19頁; 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7─
13)。
7、被告卯○○於94年2月22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稱: 其本人遷移戶籍是為了機票優惠及小三通之便利,其本人並 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 事卷第13宗第2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 第3號21─13─62)。
8、被告甲○○:
(1)、被告甲○○於90年12月31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分駐所 詢問時供稱:其本人於民國90年5、6月時將戶籍遷至連 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69號;其本人確定有回該戶籍地三次
;遷戶籍時一次,投票日時一次,至馬祖接受此次偵訊 一次。90 年間其本人均係搭船至馬祖,返台即搭飛機。 其返回馬祖時均住旅社,並未住戶籍地。90年12月1日連 江縣長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回馬祖投票。其 本人是於90年11 月30日搭乘合富輪回馬祖;並於12月1 日搭乘立榮航空十五時飛機返台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二)宗第83頁 ;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2 ─8)。嗣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人 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連 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投 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七 )宗第21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 第1號10─7─13)。
(2)、被告甲○○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 稱,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因為要去大陸做生 意,才將戶籍遷至馬祖,現在戶籍在嘉義。其本人目前 住嘉義市,在志上興業公司作業務。因現在去大陸不需 戶籍在馬祖。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過大陸多次 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時,有去馬 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 ,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於該卷宗 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3)、被告甲○○於94年2月22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 稱:其本人遷移戶籍是為了小三通之便利及機票優惠, 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3宗第2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 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3─62)。9、被告乙○○:
(1)、被告乙○○於92年9月4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 稱,其本人是因為要到大陸做生意,才將戶籍遷至馬祖 ,目前戶籍在嘉義市。其遷入馬祖戶籍是誰的住家,其 本人並不知道,要問其父親。其目前因為做生意,在台 北、花蓮、嘉義三地跑。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 理大陸多次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舉 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 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八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本 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8─45 )。
(2)、被告乙○○於94年4月27日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辯 稱:其本人是遷移戶籍是為了機票優惠與小三通之便利 ,其本人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 年 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18宗第13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 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18─61)。10、被告丙○○:
(1)、被告丙○○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 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 七)宗第24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2)、被告丙○○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辯 稱,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因為要去大陸投 資才將戶籍遷至馬祖,因為民國91年年底就開放直接從 馬祖去大陸,不需要在馬祖設籍,故將戶籍遷回嘉義。 其本人目前住在嘉義,也在嘉義工作。其本人有需要才 會來馬祖。其於民國84年、86年、87年、88年都有去過 大陸,均由臺灣去大陸,還沒有從馬祖去大陸。其本人 並未辦過大陸多次入出證。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 有選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 年連 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27頁至第129 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 ─42)。
11、被告丑○○:
(1)、被告丑○○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本 人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平常住臺灣;90年12月1日該次 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其本人有到馬祖來 投票,其本人是自己買票搭船與飛機往返馬祖等語(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 七)宗第22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 字第1號10─7─13)。
(2)、被告丑○○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供 稱,其本人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因為工作才將戶籍 遷至馬祖,目前戶籍在嘉義市。其本人為了方便投資, 惟其並非志上興業公司之股東,目前已未在志上興業公 司工作,現住在嘉義。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未辦理 大陸多次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有選舉時 ,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
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於 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12、被告子○○(原名林淑芬)於92年7月29日在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調查時辯稱,其本人是因為方便與大陸做生意,才將戶 籍遷至馬祖,目前戶籍在雲林縣。因為在雲林有生意在忙, 目前住雲林縣,也在雲林縣工作。其本人並未去過大陸,亦 未辦理大陸多次入出境。90年間12月1日連江縣長與立委選 舉時,有去馬祖投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 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於該 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三、上開被告庚○○等1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上述被告12人共 同辯護略稱:
1、被告等人均是志上興業公司之員工,被告等人均是為了機票 優惠與小三通之便利才遷移戶籍;被告等12人並無妨害投票 之故意。
2、公訴人所指84年志上公司就開始在大陸有投資,但被告等人 卻直到民國90年才遷移戶籍到馬祖,主要是因為小三通辦法 是於民國90年才開始實施。公司考量這些員工去大陸交通是 經由小三通或者是由香港進出大陸兩者間何者較為便利及節 省經費;因志上公司覺得經由小三通比較方便且節省費用。 如以現在之觀點來看,小三通已經不需要遷移戶籍,但如果 志上公司在馬祖現在還有工程的話,志上公司還是會將員工 的戶籍遷至馬祖,因為離島地區的機票優惠現在還是有在實 施的,所以志上公司將這些員工的戶籍遷到馬祖是為了工作 的需要,是為了小三通及機票的優惠,並不是有妨害投票之 故意。
3、為工作上之需要而遷移戶口,是否構成修正前刑法146條第1 項,依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不構成修正前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 項明文規定後,依罪刑法定主義,亦不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146條第2項作為處罰修正前之行為之依據。4、本案係因90年度起試辦金馬地區小三通,必須設籍在金馬地 區滿六個月才能透過小三通方式進出大陸。又政府為金門、 馬祖、澎湖地區人民謀福利,規定設籍在金門、馬祖、澎湖 之人民往返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澎湖時,機票費用有特 別之補貼。因此被告庚○○等12人,確實因為業務上之需要 ,才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地區,並非為妨害投票之目的,而虛 偽遷移戶籍。
5、被告庚○○等12人,遷移戶籍至馬祖地區,係在民國90年5月 29日、30日間。而係爭選舉日期係在民國90年12月1日,依據
當時金馬小三通之相關規定,被告庚○○等12人必須在民國 91年元旦以後,才可以開始辦理小三通之程序,因此自不得 僅根據被告庚○○等12人,在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間無往返臺灣、馬祖或大陸地區,即推測被告庚○○等12 人之遷移戶籍,係為妨害投票之虛偽遷移戶籍。6、被告庚○○等12人,將戶籍遷移至馬祖地區,確實係因業務 之需要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
四、經查:
(一)、
1、被告庚○○、癸○○、丁○○、戊○○、辛○○、甲○○、 丙○○、丑○○等人於90年12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 :渠等有將戶籍遷移至馬祖,惟平常居住於臺灣各等語在卷 ,均已如前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七)宗第23頁、18頁、20頁、17頁、19頁、21 頁、24頁、22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選偵字 第1號10─7─13)。另外依據被告壬○○、卯○○等二人於 上開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其遷移戶籍是為了小三通之 便利;被告乙○○在上揭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其本人 目前因為做生意,在台北、花蓮、嘉義三地跑,目前戶籍在 嘉義市;被告子○○在上揭金門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其本 人因為在雲林有生意在忙,目前住雲林縣,也在雲林縣工作 各等情,亦見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庚○○、癸○○、丁○ ○、戊○○、辛○○、甲○○、丙○○、丑○○、壬○○、 卯○○、乙○○、子○○等12人僅是虛設戶籍在如附表甲所 示之馬祖戶籍,確無在如附表甲所述遷移戶籍地居住之事實 ,實際上則均居住在臺灣住所各等情甚明。
2、查被告庚○○、癸○○、壬○○、丁○○、戊○○、辛○○ 、卯○○、甲○○、乙○○、丙○○、丑○○、子○○(原 名林淑芬)等12人各係於民國90年5月30日與5月29日遷入如 附表甲所示之戶籍地址等情,除為上開被告庚○○等12人所 供認外,並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九十)連警刑字第14009號函附如附件一幽靈人口 名冊等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連選他字 第3號選他卷宗(十二)第2頁、20頁、21頁所示;本院於該 卷宗左上方編號:90年連選他字第3號1─1─2);復有前述 被告庚○○等12人分別於90年5月30日與5月29日遷入如附表 甲所示之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等,此有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 戶政事務所92年5月12日連南戶字第0920000077號函檢送之被 告庚○○等1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可資佐證(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卷,第4頁、47頁
、66頁、69頁、77頁、78頁、80頁、105頁、125頁、359頁至 第362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
20─37;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 號第七卷,第8頁、81 頁;第10頁、103頁;第11頁、106頁 、112頁、113頁;第15 頁、138頁;第17頁、154頁;第41頁 、第365頁至第367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 字第6號32─7─24)。
(二)、查上開被告庚○○等12人經警清查結果,均未長期在馬 祖居住工作,此有該清查工作名冊在卷足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號卷宗第十宗第147 頁反面、第166頁、166頁反面;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 號:91年連選偵字第1號10─10─16)。由此可知,被 告庚○○等12人僅是設籍於如附表甲所示之馬祖戶籍地 ,實際上並非因工作就業之關係,而在遷移之如附表甲 所示之馬祖戶籍地工作至明。
(三)、又被告庚○○等12人確於90年12月1日連江縣第三屆縣 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前往福建省連江縣南竿 鄉介壽村第一投開票所(第6鄰、第7鄰、第8鄰)領取 選票蓋章或按捺指印並予投票各等情,此有中華民國90 年11月11日第五屆立法委員及第三屆縣長選舉,福建省 連江縣選舉人名冊第一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二本各在卷 可稽(編號2選舉人名冊袋,外放;第一本第38頁、44 頁;第二本第54頁)。
(四)、按依行政院於民國89年12月1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 條公布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10條第1款規定,在金門、馬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 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在金門、馬祖所設服務 站聲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直接進 入大陸地區。是上開被告庚○○等12人如欲以俗稱「小 三通」方式即直接由金門或馬祖合法進入大陸地區,除 需設籍在金門、馬祖六個月外,尚需辦理臺灣地區多次 或單次入出境,始得以小三通方式直接從金門或馬祖合 法進入大陸地區。然查被告庚○○等12人於90年5月29 日、30日分別遷入如附表甲所示之戶籍地址後,迄至原 審94年4月29日審理期日止,皆未曾辦理過臺灣地區多 次或單次入出境證,更遑論被告庚○○等12人,曾持該 證以小三通方式直接由馬祖地區合法進入大陸地區。(五)、再者,被告庚○○等12人苟確係要依上開金門馬祖與大 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經由小三通 方式前往大陸地區,則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公布
之上述通航實施辦法規定,則於同(89)年月19日即開 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英蓬等12人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 移戶籍,則理應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或晚至該辦法公布 後即應申辦遷移戶籍,然被告英蓬等12人則竟均未申辦 遷移戶籍,反而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與第五屆立 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遷入如附表甲所示之 馬祖南竿鄉戶籍地,而之後亦均未前往申請通行事宜各 等情,此均據被告庚○○、戊○○、甲○○、乙○○、 丙○○、丑○○及子○○(原名林淑芬)等人供述如前 。
(六)、被告庚○○、癸○○、壬○○、辛○○、丑○○、子○ ○等人更於該次第五屆立法委員及第三屆連江縣縣長選 舉後,將戶籍遷出馬祖地區,而遷回臺灣本島地區,此 有上開戶籍謄本各在卷足稽(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之 (一)、之2所述)。故由上述被告等人之遷徙紀錄以 觀,被告庚○○、癸○○、壬○○、辛○○、丑○○、 子○○等人顯然均為配合該次立法委員與縣長選舉而遷 徙,並非為小三通而前往大陸地區甚明。
(七)、
1、按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之交通費,乃與航空公 司約定,凡設籍於離島地區之居民,均得享有機票八折之優 惠,在馬祖地區,於民國83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 。查被告庚○○等12人除於前述90年5月29日或30日辦理戶籍 遷徙登記及90年11月30日或90年12 月1日於上述第三屆連江 縣縣長選舉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日投票等二次需前來馬祖 ,均據被告庚○○等12人供述如前;如包含前述被告庚○○ 、癸○○、丁○○、戊○○、辛○○、甲○○、丙○○及丑 ○○等人於90年12月31日就受檢警偵詢調查有關該次妨害投 票之日期統計,則被告庚○○、癸○○、丁○○、戊○○、 辛○○、甲○○、丙○○及丑○○等8人於民國90年間至馬祖 地區僅為三次;其餘被告壬○○、卯○○、乙○○、子○○ 等4人於民國90年間至馬祖地區則僅為二次。2、另被告庚○○等12人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 或至92年5月15日止),並無搭乘立榮航空公司或利用海上交 通工具往返臺灣、馬祖兩地之紀錄,此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 局,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連警刑字第0920007975號含附立 榮艙單資料統計紀錄10張與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岸巡大隊, 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北一0字第092T001743號函附海上交 通工具往返臺馬紀錄等各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 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二卷,第5頁至第8頁、第
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 :91年連簡字第6號32─22─39)。
3、由上述1、2兩點說明可知,上開被告庚○○等12人實際上並 無經常往返臺灣、馬祖等之事實至明。則庚○○等12人於民 國90年間既甚少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往返臺灣、馬祖兩 地;且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亦均無搭乘上 述立榮航空公司之艙單紀錄或搭乘海上交通工具之紀錄,均 已如上述。故被告庚○○等12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等人係為小三通之便利與享受機票之優惠云云,無 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八)、
1、被告庚○○等12人雖均辯稱:渠等在民國89年至91年間,均 受僱於上開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上公司),其中被告 丙○○為總經理,志上公司於88年至91年1月間均有承包馬祖 地區之工程,並於86年至88年出售「地上織物」予滿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東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馬祖地區北 竿機場、漁港工程,於90年間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材料合約書,出售「地上織物及合成纖維網」予該公司,另 於84年3月23日志上公司與大陸之中國耀華玻璃集團公司合資 設立「中外合資耀興鍍膜玻璃有限公司」經營鍍膜玻璃及相 關產品,是渠等為便於隨時奉志上公司之命進出馬祖及大陸 ,故將戶籍遷移至馬祖云云。
2、然查被告庚○○等12人均實際上居住在台灣各等情,均已如 前述。而志上公司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29號,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 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卷,第65頁;本院於該卷 宗左上方編號:91年連簡字第6號32─25─42)。經核該卷內 並無被告庚○○等12人之往返台灣、馬祖或大陸之相關資料 ;且依上述理由(七)之2所述,被告庚○○等12人自民國91 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亦均無搭乘上述立榮航空公司 之艙單紀錄或搭乘海上交通工具之紀錄,均已如前述。3、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庚○○等12人等雖辯稱因工作業務等需 要奉志上公司之命進出馬祖及大陸,始將戶籍遷移至如附表 甲所示之馬祖南竿鄉戶籍云云,顯然不符實情。可見被告庚 ○○等12人所辯,是為機票優惠與小三通之便利才遷移戶籍 云云,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九)、被告庚○○等12人與其辯護人另於原審提出1、志上公 司登記事項卡。2、被告等在職證明書。3、出廠證明。 4、合約書。5、合意意向書(以上均影本)(同上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六號刑事卷,編號第二十五
卷,第65頁至第85頁)與6、志上公司地工結構材料產 品目錄影本、法務部公報第224期第170頁至第187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第1362頁至第13 65頁、台灣本土法學雜誌、輔仁法學、中央警察大學警 學叢刊、月旦法學雜誌及法令月刊等(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93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第八卷,第15頁至第20 6頁;本院於該卷宗左上方編號:93年簡上字第3號21─
8─57)。經核上開證物與期刊資料,均與本案庚○○ 等12人所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且均無 法證明上揭證物係因被告庚○○等12人確係因工作就業 之關係始遷移戶籍至馬祖有關,故上開證物均不足資為 被告庚○○等12人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十)、綜上調查,足見被告庚○○等12人為取得上開第三屆福 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分 別於上揭縣長選舉與立法委員選舉之90年12月1日投票 日前之90年5月29日與5月30日等日期,自原居住之臺灣 地區遷入如附表甲所示之連江縣南竿鄉戶籍地,已如前 述。惟設籍後被告庚○○等12人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 開投票日各返回南竿鄉戶籍地投票,此均為被告庚○○ 等12人所供認無訛,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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