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2號
KMDV,98,消債更,2,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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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7年起在市場經營 零售牛肉攤販,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育有子女3人皆已成年;嗣於94年間因牛肉攤販收入微 薄,復有大小月之別,不足以支應子女須到臺灣本島就讀之 學費,乃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另向金融機構申領信用 卡消費,以補子女在外住宿及日常生活支出之不足;起初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尚可勉強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 聲請人每月所能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僅為利率過高之信用卡 利息部份,不及償還之本金再次循環計算;為求早日清償債 務,聲請人除以保單質借還款外,另曾委託某整合債務代辦 業者向高雄市農會辦理農業貸款,預計代償債權人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消費債務;詎聲請人將全部事宜交由代辦業者處理後,嗣 卻發現該公司早已停止營業、遷出,根本未將貸得之款項代 償前述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始知受騙,其後因無法查知該公 司登記資料,迄仍不能對該業者提起訴訟。茲聲請人從事肉 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0,000元,每月所需生活費以 內政部社會司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加計攤販 租金5,600元、勞工保險費228元、健康保險費1,048元、互 助會款20,000元、電費4,322元、電話費1,315元,合計每月 必要支出32,513元;而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037,47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5月14日向最大債 權銀行高雄市農會申請協商,至今已逾30日不能開始協商, 為求早日清理債務,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請鈞院准予更生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查詢網 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身分證、健保卡、新光人壽網際網路查詢網 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票、存摺、互助會簡約、互助會 備忘錄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就學 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健保費 收繳證明書各2紙、通話明細清單、債權人清冊各3紙、徵信



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學費繳納證明9紙 等影本,暨戶籍謄本4紙、照片3張為證。
二、按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2、86條規定,其生活、資格、權利均應受嚴格 限制;而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等較單純明確之法律關係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人,若能 利用金融機構原有之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不但能斟酌經濟現況、自主解決其債務,亦可疏減法院負擔 ,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是以更生、清算程序理應定位為債務 清理之最後手段,必需無法與債權人協商,始能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面採行協 商前置主義,於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因前述法律關係負 債者,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之任一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另一面則為避免更生、清算程 序被濫用,於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參照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立法理由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 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 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 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同時為使受 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 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當可明瞭 債務人需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成立協商,或於成立協 商後,因患病、失業等非可歸咎於己之事由致收入減少、財 產損失,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者,始不受同條 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得予聲請更生;否則無異 鼓勵債務人任意拒絕協商,或本應受協商契約拘束之債務人 隨便毀諾,協商程序將形同具文,殊失上述規定之立法本意 。準此,債務人若不在其負擔能力許可範圍內盡力與金融機 構協商,或遲不提出資料,或拒不同意金融機構調閱其財產 、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利金融機構及時取得之資訊, 俾充分溝通者,均應認其聲請,具有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規定限制之不合法情形;且此 項欠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已無從補正,自應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係營業收入扣掉攤租5, 600元、水電費5,000元及屠宰費用6,000元後之盈餘金額, 原應按月繳納20,000元會款之互助會,已於97年10月間繳清 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件98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上述攤 租及互助會款即應由其主張之每月生活開支中剔除;而聲請 人主張其另負欠200,000元貨款未還,縱令屬實,亦屬無擔 保債務,並非生活必要費用。準此,以前揭收入減去卷附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金門地區95~97年度每月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6,50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暨聲請人主張 之勞工保險費用228元、健康保險費1,048元、電費4,322 元 及電話費1,315元後,算得聲請人每月節餘可供還債之金額 為16,587元。
四、卷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雖能證明聲請人 曾擬定每月攤還3,000元,分96期攤還之方案,於97年5月14 日寄出2紙存證信函,向其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市農會申請協 商;然依高雄市農會98年3月4日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補件 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掛號函件存根各1紙影本所 示,該農會係以欠缺勞工保險卡正本及前置協商申請書為由 通知申請人補件,繼因聲請人未於10日內補齊前述資料,於 97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不符協商資料(本院卷一第96、97 、107、108、109頁),參照聲請人每月節餘可供還款之金 額高達16587元,足認雙方協商未果,純因聲請人怠於補提 現有之證件及填寫相當還款金額便得齊備之上述文件造成, 即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未具備業經前置協商之條件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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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