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宏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有所歧異,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查警方自證人劉宸坤住處、林建宏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三小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劉宸坤於檢察官偵查、林建宏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林建宏載劉宸坤去向上訴人要來的等情,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劉宸坤於第一審翻異前詞稱因懷恨而故意陷害上訴人云云,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謝文仁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