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388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順德於民國93年9 月 2 日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互助會一會,約定每會會款 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月2 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 )。劉順德於95年1 月2 日得標,應取得合會金214,000 元 ,惟被告僅交付劉順德90,000元,另扣抵應繳死會會款20,0 00元,及被告嗣後償還15,000元,被告尚積欠劉順德89,000 元,詎被告自95年6 月2 日起即拒付上開積欠之會款,經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劉順德已於96年12月17日死亡 ,原告為劉順德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互助會會 單各1 份為證,且經證人王劉麗珠到庭具結證稱:伊用先生 王註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擔任會員,系爭互助會是劉順德 介紹伊參加,劉順德也有參加該互助會,劉順德有向伊說在 95年1 月2 日標到會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每期 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 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依前揭規定,自負有
給付合會金給得標會員劉順德義務,原告為劉順德之繼承人 ,承受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5 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