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8年度,201號
SDEV,98,沙簡,201,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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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㈡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係善意取 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從而被告無債權關係之答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⒉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情,亦不明瞭,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乃因授信之故,而由借款債務人讓 與擔保予原告,故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當然為票 據之權利人。
⒊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 紙及其他支票。
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授信過程皆依法有據,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銀行法及稅捐稽徵法等,並非如被告所指摘,有違法授信 之虞,且授信亦有揭示之法規,可受公評。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持票據係 被告開立予國聯公司作為經銷權代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 並未依約供給商品。原告為專業放款銀行,若以客戶所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無回簽證明)而未審核後放款,將 受商業會計法、銀行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被告所簽發,且屆期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向其借款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他支票等語。被告則辯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簽發予國聯公司作為經銷權代 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並未依約供給商品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 上第3427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國聯公司向其借款78萬元及280萬元,而交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其他支票等情,業據提出票據明細 表2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為證,堪信為真。被 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簽發予國聯公司作為 經銷權代理之保證票,惟國聯公司並未依約供給商品等語。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係被告因生意往來而簽發交 付予國聯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 即國聯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既係因國聯 公司向其借款前開金額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非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則縱然國聯公司有 被告所辯稱未依約供給商品之情形,原告亦不繼受其前手即 國聯公司之權利瑕疵,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執票人,被告為前開 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114,900元,及其中⑴ 481,900元自97年9月25日起;⑵633,000元自97年10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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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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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心科技│97年9 │MB0000000 │481,900元 │97年9 │
│ │有限公司│月25日│ │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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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心科技│97年10│MB0000000 │633,000元 │97年10│
│ │有限公司│月10日│ │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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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