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459號
SDEV,97,沙簡,459,200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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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號及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七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號及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五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三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壹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月五月九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D部分及E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 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 )及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九 七平方公尺)上建號二九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 ○○村○○路九七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



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同 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 公尺)上建號二五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 ○○路九五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㈢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上建號二五 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三號房屋 之增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 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七元。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 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拆除 如附圖所示B、D、E土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九元。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於台中縣外埔 鄉○○段三九三及三九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八十八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發現:⑴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同 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 九七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三九四地號土地;⑵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同 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 九七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三九三地號土地;⑶被告甲○○所有坐落於 同段四0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 路九五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 尺)占用原告所有三九四地號土地;⑷被告甲○○所有坐落 於同段四0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 ○路九五號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 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三九三地號土地。原告發現被告等占用 原告土地之上情後,曾向台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然並無結果。被告二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拆除並 返還土地。又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買受系爭土地後, 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即歸原告,被告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無



正當權源,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拆除占用範圍房屋並交還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縣外 埔鄉三崁村,該村乃集居型村落,而非散居型村落,系爭土 地距離外埔鄉市區僅有五百餘公尺,前臨外埔鄉○○路,乃 大甲至后里之主要道路,且設有豐原客運豐原至大甲線公司 之「久輪公司」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有中油外埔站(距 離二百二十四公尺)、宏明汽車修配廠(距離三百一十公尺 )、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距離三百三十五公尺)、優力加 油站外埔站(距離四百五十五公尺)、怡進幼稚園(距離六 百零九公尺)、鴻德診所(距離七百零一公尺)、政修藥局 (距離七百七十公尺)、外埔農場(距離七百七十五公尺) 、信昇藥局(距離七百八十公尺)、外埔診所(距離七百八 十八公尺)、順發汽車修理廠(距離八百二十公尺)、加優 診所(距離八百四十八公尺),此外,距離外埔鄉公所僅約 一千公尺,外埔郵局僅約八百六十三公尺,外埔國小僅約一 千一百公尺,外埔國中僅約一千二百公尺,由此可見,系爭 土地附近之政經環境尚稱發達、繁榮。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租金應得按每年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下:⑴被告丁○○部分:自八十四年 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二年期間之相當租金為八 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每年相當租金為二 千一百九十七元;⑵被告甲○○部分: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 九十五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二年期間之相當租金為八千五百二 十八元,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每年相當租金為八百二十九元。 綜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開被告二人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之範圍,均屬違章增建,乃被告二人於買受建物及土地 後,分別自行搭建作為廚房使用。被告二人之房屋原始興建 範圍並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且實地察看,系爭兩棟房屋增 建部分與原始建築有明顯之分界,顯見增建部分並非原始建 築人所建,被告二人並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丁○○則以:其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楊寬彥 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路九七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 土地。雙方於買賣契約約定,因部分土地為農地,依據法令 無法辦理分割,嗣後如可辦理分割時,必須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買受上開房地時,房屋後面尚有空地,且有水泥隔板 做為與臨地之分界,被告僅在空地上搭建廚房,對此部分被



告自有使用之權利。且因當時無法辦理土地分割,但以土地 使用現狀而言,均屬被告可以使用之範圍,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縱認其有給付之義務,亦只願意給付近年來之租金,超過太 久的部分,原告無請求之權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由法院斟酌等語,資以抗辯。
⒉被告甲○○則以:其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戊○ ○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路九五號房屋及房屋坐落 之土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權使用房屋後面圍牆以 內農地,被告即在房屋後面之空地搭建廚房。當時因為法令 規定,農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增建建物亦無法辦理保存登 記,然依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其 不同意付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請法院斟酌,而租金之起算點應自本件 被告出庭之後開始計算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本院第一次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聲明請求「 ⒈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 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 上建號二九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 九七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甲 ○○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上建號 二五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五號 房屋之增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拆 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七元。⒋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拆除如附圖 所示B、D土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八百二十三元。」嗣於訴訟中〈即原告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



三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 尺)上建號二九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 ○路九七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甲○○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三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上 建號二五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 五號房屋之增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甲○ ○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上建號二五九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三號房屋之增建部 分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萬 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拆 除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 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七元 。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D、E土地上 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九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發 現有下列情事:⒈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同段三九九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七號建物後方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三 九四地號土地;⒉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同段三九九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七號建物後方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 三九三地號土地;⒊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同段四0一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五號建物後 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 有三九四地號土地;⒋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同段四0一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五號建物 後方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占用原告 所有三九三地號土地。而被告二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如聲明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其等分別 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時,法令有限制,沒有辦法辦理土地分 割,增建建物也沒有辦法辦理保存登記,以現狀來講,都是 被告可以使用的範圍,認為伊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 沒有占用原告土地的意思。且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開始計算,超過太 久部分,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 :⒈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⒉被告二人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 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⑵被告丁○○抗辯稱:其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楊寬 彥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房屋,因當時部分土地為農 地,依據法令無法辦理分割,嗣後如可辦理分割時,必須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被告甲 ○○抗辯稱:其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戊○○購 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房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 時法令之規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但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云云。
⑶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 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 ,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二人分別於六十七年及七十三年間,向訴外人楊寬彥 、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時編定之地目為田,使 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戊○○



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其中被告丁○○與 訴外人楊寬彥簽定之買賣契約第三條亦約定:「實地面積約 二十三坪,其中有九坪左右待該基地可供分割時,由乙方( 出賣人楊寬彥)負責分割過戶與甲方(被告丁○○),以確 權益。」另被告甲○○與訴外人戊○○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標示內容亦記載:「...及該地後面圍牆以 內農地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在內...」足認系爭土地於 被告二人買受當時係屬農地,則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自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然本件被告二人均自陳其於 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均無自耕農身份,自不得承受上開系 爭土地。則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 ,實與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均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屬無效。被告丁○○與訴外人楊彥寬簽定之買賣契約第 三條雖約定:「...待該基地可供分割時,由乙方負責分 割過戶予甲方...」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係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是以,如當事人於約時並無預期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並 於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然上開契約僅泛稱:「待該 基地可供分割時」,且被告丁○○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足資 證明其與訴外人楊寬彥簽約當時,有何其他事實可使被告對 於農地變更使用產生預期,難謂上開不能之情形有可以除去 之情況。則上開契約自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至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僅足說明被告二人可使 用系爭土地至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而已,並不足證明被 告等對此有何預期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而主張本件關於系爭土地(農地)之買賣 為有效。
⑸綜上,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訴外人楊寬彥、戊○○簽 訂之買賣契約,既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被 告二人即不得以無效之買賣契約,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以其等向訴外人楊寬彥、戊○○買受系爭土地 ,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可採,被告二人係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 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號及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七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 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另請求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四地號及同段 三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九五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外埔 鄉○○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村○ ○路九三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被告二人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 告二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是以,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外埔鄉, 前臨外埔鄉○○路,為大甲通往后里之主要道路,再依本院 勘驗現場及原告根據衛星導航提供之附近工商情況顯示,系 爭土地鄰近加油站、便利商店、幼稚園及鴻德診所、藥局,



此外,距離外埔鄉公所僅約一千公尺、外埔郵局僅約八百六 十三公尺、外埔國小僅約一千一百公尺、外埔國中僅約一千 二百公尺,顯見系爭土地附近之政經環境尚稱發達、繁榮等 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尚稱合理適當。
⑶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 (二)、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抗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太久部分, 並無理由,應以本件訴訟被告到庭答辯後,開始計算等語( 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二人 顯係主張時效抗辯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租金短期消時效五年為據。本件原告係於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 憑,則自起訴當日回溯五年未罹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為自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算,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止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 已罹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 原告請求即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⑷被告丁○○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九三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九七平方公尺。被告 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九三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三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 零七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縣大甲鎮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又系爭三九三地號土地,於 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五十六元;系爭 三九四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八百八十元。依被告二人分別占用系爭三九三及三九四地號 之土地面積計算,被告丁○○每年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97X656 X 10%】+【22X880X10%】=213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甲○○每年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六 百二十四元(計算式:【 (9.14+0.07)X656X10%】+【0.2 2X 880X 10%】=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 丁○○給付自起訴當日回溯五年,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 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零六百五 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拆除如 附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當日回溯五年,即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月五月九日起, 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D部分及E部分建物,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二十四元,亦有理由, 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尚未罹於時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其遲延利息,及自原告起訴後至被告二人拆除前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甲○○負 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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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