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8年度,103號
TYEV,98,桃簡聲,103,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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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考選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考選部題庫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 96年7 月23日決標,而簽訂工程契約,並於同年9 月20日開 工,詎相為人於98年2 月26日發生財務危機,並自同月27日 起全部工程停工,且辦公室人去樓空,為此聲請人於98年6 月5 日依上開契約規定,發函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之桃園 縣桃園市○○路183 號5 樓予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送達回執所載管理員簽收地之地址,非但與上開公司 登記地址及簽約地址不同,且未有管理員簽收記載,致該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確定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經聲 請人查訪相對人上開公司登記地址,已大門深鎖,未有營業 ,信箱塞滿信件,無人收受,是相對人已住所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址籍桃園縣桃園市○○路183 號 5 樓,以致無從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於96年8 月21 日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為證。惟查,相對人已於98年4 月29日 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37 號4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人非 不得對相對人上開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意思表 示之送達,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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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