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711號
TYEV,98,桃簡,711,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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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高空作業機租 約第15條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空作業機租約1 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向原告租用 2 台高空作業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500元 (含稅),詎被告迄今尚積欠97年12月份及98年1 月之份之 租金共162,575 元未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7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機租約、統一發票、 律師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2,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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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