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至11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 觀音鄉及中壢市之植草磚工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593,106 元,詎其依約於工作完成後,被告交付到期日為 98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876元之支票1 紙,做為支付 部分工程款項,惟經原告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而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尚餘314,08 5 元未為給付,經屨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為聲明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2 份、統一發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工程款債務究有何複雜糾葛之 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 本係於98年5 月4 日付與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 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 月5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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