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533號
TYEV,98,桃簡,533,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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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⑴民國97年11月5 日就「華生- 中 壢廠房新建工程」之隔間工程簽立工程合約,含稅之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40,950元;⑵97年8 月22日就「富農化工 - 觀音廠房新建工程」之隔間工程簽立工程合約,含稅之工 程款為99,330元;⑶97年11月27日就「富農化工D 棟- 觀音 廠房新建工程」之隔間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並於同年12月29 日及98年2 月17日辦理追加工程,含稅之工程款為197,043 元。詎原告將上開三工程施作完畢,並分別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僅就上開工程款為部分之給付,其中「華生- 中壢廠房 新建工程」積欠金額為20,475元,「富農化工- 觀音廠房新 建工程」積欠金額為44,698元,「富農化工D 棟- 觀音廠房 新建工程」積欠金額為197,043 元,合計共積欠工程款262, 216 元,而上開三工程原告既以施作完畢,且交付發票予被 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 系爭工程款262,2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以:被告與原告間尚有爭執未明,實無法逕予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3 份、追加工程報 價單2 份、請款單3 紙、發票2 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 未具體指明本件工程款兩造間究有何爭執未明之處,本院自



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是以,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為被告 完成所指定之一定工作,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262,216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承攬上開三項工程既已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 、97年3 月2 日完工並向被告請款,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共 5 紙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 至遲於上開請款日給付期限即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2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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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