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8年度,772號
TYEV,98,桃小,772,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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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772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30日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提示付 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8年4 月3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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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