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7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劉如芸即和立金屬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經受款人金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為TI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7,8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8 月30日、付 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102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9 月1 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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