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已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判決聲請人勝訴,亦即「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宣告得假執行,嗣聲請人持該判決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動產,即汽水機2 台、五加侖
糖漿空桶1 支、三加侖糖漿空桶3 支及二氧化碳9 公斤空桶
3 支等,遭執行法院以該判決內容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
而非返還寄託物予聲請人之執行名義,駁回其聲請。惟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向原告借
用冷飲設備及容器:汽水機3 台、五加侖糖漿空桶6 支、三
加侖糖漿空桶1 支及二氧化碳九公斤空桶4支 ,未能返還設
備及容器應給付折算金額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就訴
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漏未判決,爰就此部
分聲請為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二項,固與聲請人上
開陳述所示相同,惟聲請人業已於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院
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聲請人變更後之
聲明,並為訴訟費用分擔及准予假執行之諭知。雖該判決之
事實理由欄第二項,將上開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誤
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要不能改變上開訴之變更之性質,則聲
請人原訴之聲明,於訴之變更後,已發生撤回之效果。是以
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宣告,均無
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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