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98年度,44號
TYEV,98,桃保險小,44,2009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 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7,361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 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538-XR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直行 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一段2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 當,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游素玉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6337-VH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 14,320元、零件5,495 元,合計19,815元,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游素玉對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36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千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 告正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導致本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多處受損,被告 既未能證明對於防止系爭車輛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訴外人 游素玉受損,顯已對游素玉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 游素玉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游素玉支出全部修車 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游素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表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1 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查,至本件98年4 月20日受損時,約使用1 年3 個月 又20日,依上開標準應以1 年4 月計算。又原告主張保險 金額共19,815元,其中工資費用14,320元、零件費用5,49 5 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 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5,495 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3,041 元為合理之零 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14,320元,共計17,361元,即為系 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游素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游素玉既僅能向被告請求 賠償17,361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游素玉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 翌日(即98年7 月14日,按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7 月3 日於 被告住所最近之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表 :
┌─┬─────────────┬───────────┐
│年│折 舊 額│折 舊 後 餘 額│
│ ├────────┬────┼───────┬───┤
│數│計算方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金 額│
├─┼────────┼────┼───────┼───┤
│01│5,495x0.369 │2,027.6 │5,495-2,028 │3,467 │
├─┼────────┼────┼───────┼───┤
│02│3,467x0.369x4/12│426.4 │3,467-426 │3,041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