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58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擴張,符合上開規定,又被告對此變更亦不抗辯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係蔡漢強,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 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93年9月1日,參與原告設立 認股共100000股,股票總金額0000000元,被告自付資金 300000元,並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以湊足前述股款,借款 利率年息3%,於每月新資依約定比例抵扣償還,並約定 倘若被告自原告處離職時,如借款尚未還清,其未還清借 款所認購之部分前述認股,無條件以每股淨值與面值相比 ,原告以較低價格買回,而被告於94年3月29日離職,結
算至94年2月28日,被告剩餘未清償借款本金連同約定利 息共計587658元,被告積欠迄未清償,經多次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87658元。並提出借款及扣款確認同意書、催告 存證信函及回執、股票、股東名冊及債權人設立登記資本 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計算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沒有把股權讓給被告云云;惟查, 原告公司有將保管條交給被告,等到被告離職時才交給被 告,而被告當場撕毀股條,是因為不願虧損,所以原告公 司有把股權移轉給被告。
⑵關於借款700000元部份,是按照每月薪資20357元扣款, 至94年2月28日止,尚欠587658元未給付。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不爭執,但原告公 司沒有把股權讓給被告。
(二)關於原告公司主張有將保管條交給被告,等到被告離職時 才交給被告,而被告當場撕毀股條,是因為不願虧損,所 以原告公司有把股權移轉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沒有看 到原告公司將股權交給被告,被告亦無當場撕毀股條,被 告不懂股票事宜。
(三)被告想付清,但是希望知道如何實際算帳。(四)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分期付款之方式云云;惟查,被告 願意付款,只是希望按一個月20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五)被告希望本案與原告私下解決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兩造間之借款及扣款確認同意書約定:被告參與原告公司 發起設立認股,共100000股,金額0000000元。由被告自行 投入金額為300000元整,向公司借款700000元整,利率3% ,借款期限3年;被告同意原告公司於93年9月起自被告薪資 中扣除20357元,按月攤還;且除借款還清外,借款如未還 清而當月薪資不足抵扣或離職時,股份將無條件以每股淨值 與面值較低者由公司買回。是被告有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按 期繳納股款之義務,惟被告業於94年3月29日離職,結算至 94年2月28日,剩餘未清償借款被告仍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 合計587658元迄未清償,經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有依約定還款之義務,又被告對於有簽訂系爭同意書一 事並不爭執,並分別於97年5月23 日、97年6月20日到庭主 張願意付款,而原告公司主張有將保管條交給被告,等到被
告離職時才交給被告,而被告當場撕毀股條,是因為不願虧 損,所以原告公司有把股權移轉給被告等語,被告雖辯稱: 沒有看到原告公司將股權交給被告,被告亦無當場撕毀股條 ,被告不懂股票事宜云云置辯(見本院97年4月18日調解筆 錄),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股票、股東名冊及債 權人設立登記資本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其內容均記載被告已取得面額 100萬元之股權,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則依借款及扣款確認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負返還借款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587658元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765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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