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所簽 發,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9月1日之本票乙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並經鈞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票字 第17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合先敘明。查原告與被 告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關上開系爭本票係 夫妻間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之際,被告趁原告在爭吵後心力 交瘁,且在原告借酒澆愁卻不勝酒力,毫無意識狀態之情 形下,強行脅迫原告在本票上簽字後,再自行於前開本票 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並指定被告本人為受 款人,此從系爭本票上之兩種不同筆跡,即可清楚判斷。 故系爭本票乃經被告偽造後,並持之向原告主張票權利, 企圖令原告背負鉅額票據責任之事實,至為顯明。(二)原、被告間雖為夫妻關係,但因被告經常過度干涉原告之 飲食、工作、交友,且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翻閱原告之電 腦郵件資訊及私人物品,甚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在 家中偷偷裝設監視器,監控原告之活動,令原告經常處於 不堪受擾及無奈之情緒下,再加上被告動輒以不堪之言語 羞辱、挑釁,致雙方間爭執不斷。又原告本以為雙方該次 吵架乃雙方間一時之意氣用事,但未料到被告會絲毫不顧
夫妻情誼,竟會將原告在無意識且非自願之狀態下所簽署 之本票,自行寫上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等後,直接持之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夫妻至此情何以堪,實讓原告感覺 萬分失望與痛心。另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交被告,乃原告 於翌日清醒後遍尋不著,才發現原告之貴重珠寶、首飾連 同該系爭本票,全部不翼而飛,顯係被告趁夫妻吵架當晚 ,原告宿醉不醒人事時擅自取走,關此,原告於發現上開 情事後,立刻於97年9月8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2163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三日內返還擅自取走之上開飾 品及系爭本票,惟迄今被告人仍未將之返還原告,核被告 之上開心態,顯然有蓄意偽造本票,而陷原告於不義之企 圖,毋庸質疑。由於鈞院業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強制 執行,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⒈被告與原告於96年11月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惟雙方婚 後感情不睦,且原告經常酗酒且對被告施以精神及肢體上 之虐待,致被告身心俱疲、備受煎熬, 此有驗傷診斷書 可證,合先敘明。
⒉雙方將要結婚之際,因原告表示在外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多 筆債務,負擔利息沉重,故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4、9 、11、12等日,自被告經營之皇美建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之帳戶陸續提領共5,655,000元,加上手邊之現金,先後 借貸予原告,並陪同原告清償其個人債務,此有匯款申請 書、存入憑證、繳款單等文件可資證明。嗣雙方於97年8 月31日共同會算上述之借款總額,此有雙方手寫之會算單 可證﹙其中「信貸板信292199、永豐85萬、花旗34萬」等 字係由原告所書寫﹚。經計算結果,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為5,814,808元,被告同意以580萬元計,故由被告先填 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等欄位, 再由原告簽名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 ,故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更無偽造本票情事 。
⒊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趁原告在爭吵後心力交瘁,且在原 告借酒澆愁卻不勝酒力,毫無意識狀態之情形下,強行脅 迫原告在本票上簽字,再自行於前開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乃原告於翌日清醒 後遍尋不著…顯係被告趁夫妻吵架當晚,原告宿醉不省人 事時擅自取走」云云,皆為子虛烏有之事,原告既自稱於
本票上簽字時其不勝酒力,毫無意識狀態,試問原告如何 能感受到被脅迫之情狀?且若毫無意識狀態,原告如何知 道已簽發過本票,並於翌日清醒後開始尋找?再查原告提 出之原證3之存證信函記載系爭本票係被告填寫金額後, 再由原告當場簽署,亦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系爭本票係 被告脅迫原告簽字後,被告再自行於本票上填寫金額等語 順序不一致。由此可證原告之言前後矛盾、毫無邏輯,其 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署或被告偽造云云,皆為杜撰之 詞。
(二)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
⒈按原告先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及由被告借款以資清償 等情,確為真實,若原告否認,自可向附表所示之銀行、 債權人查明原告之借、還款記錄,及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 其如何清償上揭債務之證明;若原告無法提出,即可證明 被告所述屬實。 而被告既確有借貸之事實,經雙方共同 會算後,確認借貸金額,被告何須再偽造系爭本票? ⒉被告於會算日前已多次要求原告還款,惟原告屢次推託, 甚至惡言相向。雙方於97年8月31日為債務問題再起爭執 ,被告要求原告儘速還款,原告回應隔日即可清償,故由 被告填載會算日次日為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完成簽發系 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會算次日被告持本票要求原告還款 ,詎料原告竟事後反悔,不願清償其債務,且不顧夫妻情 面,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返還 本票,被告不得已方於98年2月13日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故原告所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純係虛構推託 之詞。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 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0000000元,到期日為 97年9月1日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係夫妻間發生嚴重口角衝 突之際,被告趁原告在爭吵後心力交瘁,且在原告借酒澆愁 卻不勝酒力,毫無意識狀態之情形下,強行脅迫原告在本票 上簽字後,再自行於前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並指定被告本人為受款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交被告 ,乃原告於翌日清醒後遍尋不著,才發現原告之貴重珠寶、 首飾連同該系爭本票,全部不翼而飛,顯係被告趁夫妻吵架 當晚,原告宿醉不醒人事時擅自取走云云。雖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被告婚前於民國96年10月1、4、9 、11、12等日,自被告經 營之皇美建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之帳戶陸續提領共計5,655,
000元,加上手邊之現金,先後借貸予原告,並陪同原告清 償其個人債務。雙方於97年8月31日共同會算上述之借款總 額,此有雙方手寫之會算單可證﹙其中「信貸板信292199 、永豐85萬、花旗34萬」等字係由原告所書寫﹚。經計算結 果,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814,808元,被告同意以580 萬元計,故由被告先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票面金額等欄位,再由原告簽名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交 予被告以清償債務,故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更 無偽造本票情事,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代理收款 申請書、繳款單、支票、放款繳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 存款收據、匯出匯款回條等為証,置辯。經查: 1、兩造96年11月30日結婚。被告抗辯婚前曾借貸予原告代原告 為償債行為,金額合計5,814,808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入憑條、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單、支票、放款繳 息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收據、匯出匯款回條等為証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前開代償証明並不爭執,亦自承被告婚 前代為償債,雖辯稱係被告贈與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代償債款項,因96年10月中在我先生家中 ,我先生 (即被告)承諾我說他的就是我的,這句話就是贈 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既否認贈與,且贈與須有就哪些標 的為贈與之明確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說他的就是我的,模 糊不清的話語,即謂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尚 不可採。勘信被告確有前述借貸予原告。
2、且查被告抗辯: 雙方於婚前共同會算上述之代償借款總額, 此有雙方手寫之會算單影本可證﹙其中「信貸板信292199、 永豐85萬、花旗34萬」等字係由原告所書寫﹚。經計算結果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814,808元,原告97年8月31日 提出該彙算單同意以580萬元計,故由被告先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等欄位,再由原告簽名 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告亦自 承被告所提彙算單(即被証13)上面銀行貸款金額為其所寫 ,彙算單是真正的沒有問題,那是婚前被告兩造之間所彙算 的單據 (見本院98年7月15日筆錄)。若非兩造就金錢為彙算 ,何以原告要就就被告代償之各銀行之金額加以填載,且由 彙算單所載之態樣觀之乃就各銀行清償多少金額加以計算, 而非各銀行之各筆款項之來源明細,尚難認係原告主張之僅 是擔心銀行會有錯誤而為之,且與被告所提出之代償金額相 符,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即為前開金額之整數580萬 元。是足認上開本票金額,即係依據該彙算單彙算結果,所 為之填載。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 :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 有關上開系爭本票係夫妻間發生嚴重口角衝 突之際,被告趁原告在爭吵後心力交瘁,且在原告借酒澆愁 卻不勝酒力,毫無意識狀態之情形下,強行脅迫原告在本票 上簽字後,再自行於前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並指定被告本人為受款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 被證十三彙算單的時間點的確是在婚前代償債務那段 期間所彙算的結果,但是在簽立本票的時候也是原告有拿出 這張來,這張單據原先也是存放在原告那邊,原稿也是在她 那邊等語。且查原告亦自認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且本票 是在97年8月31日開立(參見98年6月17日筆錄)。本件本票 一紙予被告,該本票金額,如前所述,核與彙算金額後之萬 元整數相當。再查原告於本院98年7月15日庭訊時陳稱:當時 我喝醉酒,當時簽發本票的時候,我並沒有拿出這張單據, 我現在也在找那張單據。我只是意氣用事簽立本票上面的名 字,然後我就醉倒去睡覺,隔天清晨我醒來,我不以為意, 我發現本票不在,我先生結婚贈與我的四樣珠寶也都不在等 情 (見98年7月15日筆錄)。顯然原告只是意氣用事簽立本票 上面的名字,係知情而簽發本票。又原告並未舉証受被告之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証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顯不 可採。
4、原告復主張: 另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交被告,乃原告於翌日 清醒後遍尋不著,才發現原告之貴重珠寶、首飾連同該系爭 本票,全部不翼而飛,顯係被告趁夫妻吵架當晚,原告宿醉 不醒人事時擅自取走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又本票是在97年 8月31日開立,而且原告亦稱如含貴重珠寶、首飾,均為被告 擅自取走,何以原告發現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找 被告理論,而係直至於97年9月8日始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216 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顯違常情。況且如前述,本件原告係知 情而簽發本票,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走之事實,自應舉証 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証,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脅迫之不法手段,使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並擅自取走等情,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