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 682元及其中新台幣141,46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2, 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 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絛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上揭信 用卡債權係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1 日登報公告,有債權移轉證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可稽;債務人 向新光銀行之前手(即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消費,又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於95年1月2日起與新光銀行 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被告截至97年 1 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未按期給付之利息、違約 金共計新台幣202,682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被告迄今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682元及其中141,46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 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682元及其中141,46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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