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099號
TPSM,91,台上,4099,200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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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承讓黃登煌投資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年三月六日成立,下稱掛裕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四中之十五(暗股),由雙方先書立讓渡書,其後再另立同意書,均各執一份為據,其中讓渡書載有日期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則漏載製作日期。掛裕公司成立初期營運欠佳,未有紅利分配,黃登煌且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替公司向甲○○借款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供公司週轉,該公司嗣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改組,黃登煌取得大部分股份,公司在其負責經營下雖有起色,惟迄八十一年間,上訴人仍未獲分配任何盈餘,而黃登煌又拒絕上訴人參與公司營運之要求,上訴人遂思訴之於法,明知上述漏載日期之同意書非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因恐黃登煌於公司改組後,否認其在公司之暗股股權,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故意在其執有之上述同意書上填上「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予以變造,進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黃登煌限期出面結帳,分配盈餘,逾期將以背信、侵占等訴之於法,嗣因黃登煌未予置理,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黃登煌背信等罪,並附上述變造同意書為證據資料之一,予以行使,主張該同意書為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足以生損害於黃登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上訴人雖不諱言有於上述同意書內其簽名按指印之下填寫「」之事實,但始終否認其有變造文書犯行,辯以黃登煌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投資掛裕公司百分之二十四股份中之百分之十五讓渡與伊,資金三百萬元,伊為暗股。七十二年間,公司擴充規模向各股東籌借資金,伊按百分之十五股份比例,提出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借款交與黃登煌,嗣因公司股東不和,於七十三年一月間進行股權併讓,黃登煌承受大股東洪掛曾政男之股權,極力遊說伊參與增資,伊未同意,黃登煌又不讓伊參與公司之經營,因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伊書立同意書,並將其前代公司所借之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利息一百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合計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開立支票償還,因該同意書漏載製作日期,伊乃於黃登煌離去後,於伊所執有之一份同意書內簽名欄下附記「 」為備忘之用云云。而黃登煌並未否認上訴人所辯投資三百萬元及借款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借款自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息,依八分利計算至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利息一百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元,合計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簽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且有黃登煌所提之收款



條、讓渡書、七十三年一月與甲○○會算結清付款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卷第四、五、七、八、十一、十二頁)。參以同意書所記載:「甲方(黃登煌)投資掛裕公司百分之二十四股份中,乙方(甲○○)確有百分之十五暗股屬實。除投資資本額外,乙方借與公司之借款,甲方同意以利息八分計算清還母利。乙方同意甲方在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並接受公司結算之盈虧,如有不動產處分,雙方同意採投標方式。」之內容觀之,黃登煌所爭執者,似僅上訴人所填寫之「」並非同意書真正製作之日期。但雙方各執一詞,黃登煌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製作之日期。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故意在其執有之上述同意書上(內)填寫「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予以變造等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則上訴人並未變更上述同意書之內容,僅在其執有之一份同意書內附記「 」字樣,能否令負變造私文書罪責,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陸㈡字第八四一○三八四五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記載「送鑑同意書末『立同意書人』下『甲○○』簽名及『 』字跡之墨色反應相近,研判係由同性質之原子筆所書寫;至於是否由同一支筆、同時間所完成,無法確認。」固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四四頁)。惟據黃登煌狀稱同意書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其上「 」之日期,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為自訴其背信等案件時,作為證據而填寫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卷第四、五頁)。則相隔十三年之「甲○○」與「 」字跡之墨色能否鑑定其為相近,且係同性質之原子筆所書寫,此攸關二者是否同時間所完成,或短時間內分別書寫完成,自有更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遽以鑑定通知書所載無法確認「甲○○」簽名及「 」字跡是否同一支筆、同時間完成,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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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