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 金,嗣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97年10月3日變更為丙○○,已 據新法定代理人丙○○於97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 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 )92078元及利息,深感訝異。而該強制執行命令上所登載 原告之地址為雲林縣四湖鄉○○街25號,惟查,原告業於民 國(下同)95年5月23日即已遷出該址,並居住於台北縣中 和市○○路198巷1號2樓,故原告從未接到被告對原告之任 何法院起訴或通知,原告質疑被告送達之合法性,況且原告 從未與被告有金錢之往來,系爭92078元之票據債務如何產 生,請被告舉證以證明,又因兩造間從未有金錢之往來,故 原告否認對被告有債務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97年度 執字第83549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92078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已有提供分行借據及本票影本供原告核對,而對 保人員即訴外人己○○已經離職。而前開借款契約書是原告
本人簽約的。系爭本票上之地址及借據上的地址字跡相同, 可能不是原告本人簽的,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亦有原告之簽 名,其上之地址雖無法確認是誰簽的,但是其上簽名之字跡 應是原告所簽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度執字第 83549號執行命令、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六、原告就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718號本票裁定,主張其於95年5 月23日與其丈夫即訴外人甲○○離婚,故於當日將其戶籍遷 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98巷1號2樓,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上開本票裁定未注意及此,逕向原告之原住居所即 雲林縣四湖鄉○○街25號送達,致使原告並未合法收受送達 ,被告執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乃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前開執行程序乙節。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前提係以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為前提,僅 因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債權人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開之實體 事由存在時,允許債務人提起該一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倘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係就執行名義成立與否有爭執 ,則此係屬程序上之事由,為債務人得否就強制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之問題,要與前述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依上開 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該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則此係屬債 務人得否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實體上事由無關。從而,原告以此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9207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從未與
被告有金錢之往來,系爭92078元之票據債務如何產生,請 被告舉證以證明,故原告否認對被告有債務存在,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549號執行卷在卷可稽,經 查,被告係以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4年7月15日共同 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 金額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一紙為 憑,而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實性 ,惟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即94年7月15日之誠泰銀行本票) 原本1紙;其上「乙○○」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 甲類字跡)。97年7月13日之誠泰銀行借款契約書原本1紙; 其上「乙○○」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乙類字跡) 。而被告乙○○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2份(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原本1份(申請人簽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 卡申請人簽名欄)、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原本各 1份、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本1份、其上 乙○○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丙類字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比對及特徵比對 之方法,鑑定結果:甲、乙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 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 徵)等,與丙類字跡均屬相同,因認為甲、乙類字跡與丙類 字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0日調 科貳字第09800261350號鑑定書一件為證。足見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告 之前開主張即不足採,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92078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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