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416號
PCEV,97,板簡,2416,2009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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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259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有 房屋(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前項房屋,原 告曾於多年前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約定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租賃契約期滿後 ,雖多次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惟被告並未搬遷。 且被告自92年3月起即陸續有短繳、欠繳租金之情事,其 中更有自96年3至6月連續四月未為給付之情事。雖迭經催 告,被告仍未能正常給付。原告除曾委請李成功律師於96 年9月11日致函被告,再次為催告並聲明調整租金:「鑑 於以往之租金偏低於市場行情,鍾君卻仍不誠信履約,為 符公允,特通知鍾君:自96年9月起,系爭房屋之租金調 整為每月肆萬元正。」。嗣並於97年3月4日將核算之欠租 額通知被告,表明如未於7日之限期內繳清欠租,將依法 終止契約。
惟被告並未在期限內繳清短繳、欠繳之租金,且其後給付 租金,仍均未按時、亦未如數繳交應繳交之房租。經統計 被告遲付或積欠之租金為414100元,已遠逾民法第440條 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二個月之租金額,原告 自有權終止契約,收回出租之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



項、第450條第2項、第421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 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14100元及契約終止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23年起,對於被上訴 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 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25年欠租十五石一斗,其餘每 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 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 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28年上第1920號等判例分別可資 照。被告就兩造間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之原因之事實,既未 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則關於履行給付租金之清償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證明其已確實完全按月、如數給付租金,自 應認原告主張其遲延給付租金已逾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二個月之租金額為可採,原告依法 即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遷讓房屋。
⒉實際上,被告在繳交房租方面,始終有拖欠之情形。依兩 造間原立之書面契約第四條規定:「租款應於月頭前繳」 。被告卻不斷遲延至月中、月尾再回到月頭之方式,如此 循環,常常無形中即造成「欠繳」一個月之事實。兩造明 確約定「租款應於月頭前繳」,但由現有可稽之紀錄可證 ,被告近年來均係在先拖至月中、逐漸拖至月底而必須一 再經催繳後,始行付租。
⒊關於清償地,被告答辯狀第3頁辯稱兩造原約定由原告赴 被告租屋處收取,屬往取債務性質云云,惟觀被證一所示 之租賃契約,確無所辯之往取約定。按「清償地,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 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未約定清償地,依法自應於原告即債權人之住所 地為清償。然而被告不但從未依法至原告住所地繳付租金 ,反而均係在原告每次催繳後,始以被證二等所示之「匯 款」或「郵寄」方式,勉強給付。
⒋關於約定之租金數額,被告答辯狀第2頁辯稱92年1月起, 即約定月租為2萬2000元,迄未合意變更云云,與事實明 顯不符:
⑴就可查考之金融機構歷史存提紀錄以觀,原告接受被告租 金「匯款」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在91年10月之前,均 為2萬5000元(原證六紅色螢光標示部分),足證當時約 定之租金為2萬5000元無訛:
①詎被告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連續三個月(每月11日或 13日)均擅自減匯為2萬元(原證六黃色螢光標示部分) 。
②為此短繳租金之事,原告與被告不斷爭執,被告乃曾於92 年1月13日已匯2萬元後,又於92年1月21日再匯入5000 元 (原證六橘色螢光標示部分,扣除手續費30元,實匯4970 元)。不僅足證92年1月不但沒有所謂約定2萬2000 元, 反而顯示原告對於被告擅自短付5000元(僅匯2萬元)乙 事,堅決拒絕,被告始於8天後再給付5000元(亦有被證 二第2頁之匯款單可為參證,摘印如原證七),在在可證 絕無被告所辯92年1月起,即約定月租為2萬2000元之事實 。
⑵被證二第1頁所示之96年1月13日、2月11日、4月份「匯款 」單據,均為2萬元而非2萬2000元。均足以確證,兩造從 未有所謂2萬2000元租金之約定。
甚至,被告雖於92年1月21日再補匯5000元,但往後三個 月---92年2月11日、3月11日、4月11日,被告又僅各匯入 2萬元(均請見原證六黃色螢光標示部分。另除原證八之 92年1月、2月及原證七下方所示92年3月「匯款」單據外 ,被證二第3頁上方之92年4月「匯款」單據(摘印如原證 九),亦均為2萬元,皆可供參佐)。經原告不斷表達抗 議,被告仍自92年5月份起,片面決定每月匯付2萬2000元 租金,此一自92年5月起始持續每月短付當時租金額「300 0元」之事實,不僅足以推翻被告所謂「92年1月起,即約 定月租為2萬2000元」之抗辯,且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僅 給付2萬2000元,更從未放棄對被告上開每月短付「3000 元」租金額之請求權,無論此期間內其係以「匯款」或「 郵寄」或少部分由原告或家人往取之方式,原告均一再聲 明保留此項請求權。




⒌除前述被告自91年11月起,分別有每月欠繳5000元或3000 元租金額之情事外,被告尚有93年3月租金未給付之事實 :
⑴93年3月部分,除可參照原證六即原告接受被告租金「匯 款」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歷史存提紀錄,93年3月並無 匯入租金之紀錄外,請鈞院詳核被告被證二第11頁、12 頁之郵政匯款執據,分別為93年2月20日「1萬9970元」及 93年2月20日「1970元」(顯示又被告重施欲片面減為2萬 元之故技),但第13頁隨即跳為93年4月郵政匯款執據, 並無93年3月給付之證據,足以印證被告確有欠繳93年3 月租金之事實。此部分雖迭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均不置 理。
⑵被告執以抗辯之被證十三(關於93年3月租金之記載), 顯屬虛偽:
①依被證二顯示,自92年1月直至94年4月,被告均係以郵政 匯票支付租金,要無可能唯獨93年3月由原告往取並簽收 租金。
②對照其餘原告簽名簽收之筆跡,足見該被證十三上之「呂 」字,顯非由原告所簽。
③再就形式上觀察,被證十三乃是90年至91年之簽收薄,卻 突兀地冒出93年3月之「22,000」租金紀錄,更足證該記 載乃臨訟撰作。
④甚至,被告為求掩飾上開兀地情狀,又在93年3月下方, 撰作「93. 10. 24﹩22,000(電?)一銀北新莊...」 等字句,惟查,93年10月份,被告乃係以93. 10. 27之郵 政匯票支付租金當然不會重複給付。何況,原告亦無「一 銀北新莊」之帳戶。再次證明被證十三記載之虛偽。 ⑤又該「93. 10. 24﹩22,000(電?)一銀北新莊...」 之下方有關「呂太太」之記載,更非原告配偶慣常以「許 素真」為名之簽名模式。再再證明被證十三記載之虛偽。 ⒍被告並不爭執其未付96年5月及6月連續二個月之租金,雖 以被證九所示其寄致原告之郵政匯票因「招領逾期」遭郵 局退回以及修繕房屋抵銷租金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證九僅能顯示被告曾購買相關郵政匯票及某寄予原告之 郵件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尚不能證明其確曾寄發 系爭郵政匯票。
⑵何況,縱使確有所辯寄發郵政匯票遭郵局退回之情事,惟 被告並非不能依民法第314條逕向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或以其他補行清償方式繳付該二月房租。然而嗣後被告於 給付96年7月以後之租金時,卻從未補繳該二個月房租,



雖迭經原告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若罔聞。 ⒎至於被告臨訟提出所謂「修繕房屋」抵銷租金之抗辯,尤 非可採:
⑴查被證七所示被告要求修繕房屋之來函,乃係95年6月19 日,並非96年5、6月間,在被告本件答辯狀之前,被告更 從未就系爭96年5月及6月連續二個月應給付之租金,主張 抵銷。反之,被告前揭95年6月19日關於修繕之存證信函 ,乃僅聲明「修繕所生費用將以日後之租金扣抵之」。就 其扣抵之聲明,被告則確已針對被證十第1頁所示之96年9 月10日「更換熱水管4500元、冷熱蓮蓬頭1500元」之收據 (摘印如原證十),在給付原告之96年9月及10 月份房租 中扣抵完畢,有各該月份之租金匯票為證---96 年9月僅 給付1萬7185元(不足2萬2000元之數額,包含扣抵上述換 熱水管等之部分花費,以及被告擅自扣除郵資等各種古怪 名目之費用),96年10月僅給付2萬0676元(依被告自行 記載,乃扣抵修水管差價及郵資等費用)。上開扣抵之金 額,因被告有檢附「收據」,故原告於前狀附表中,並未 主張該96年9月及10月被告有欠繳租金。
⑵然而被告被證十第2頁以下所示96年11月、12月及97年元 月之三紙「估價單」,顯與其第1頁之收據之效力不同, 「估價單」並不能證明業已支出各該費用,所附之照片亦 不足以證明確有修繕之必要。且被告給付96年11月、12月 、97年元月乃至該月以後至今之租金時,並未如同上述96 年9月及10月份,逕行自應付之房租中扣抵,更從未提出 相關支出證明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96年5月及6月二個月之 欠租。原告當然否認各該「估價單」與照片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何況,被證十第1頁之收據及第2頁以下之三紙估價 單,所載總金額達「6萬6000元(6000+37000+11000+ 12000)」,已遠遠超過被告所堅稱「每月租金22000元」 之二個月租金額(即96年5月及6月之欠租額),但被告對 於96年11月以後之租金卻從未予以扣抵,更從未主張應另 行抵銷他月之租金,反之,被告在96年11月以後均按月給 付22000元之租金。益加證明被證十第2頁以下之三紙估價 單,純屬臨訟造作,抵銷之說毫無可採。況按「債務之抵 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 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48號判例闡釋明確。查被告 欠繳該96年5月及6月連續二個月之租金時,96年11月、12 月及97年元月均尚未屆至,亦即被告欠繳該96年5月及6月 二個月之租金時,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所謂之修繕之債務 ,更無該修繕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可言。故縱有系爭被告所



謂96年11月、12 月及97年元月之修繕費支出,被告亦無 就其96年5月及6月二個月之欠租,主張抵銷之餘地。 ⒏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數額,原告根據當年接受被告 租金「匯款」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相關歷史存提紀錄, 已足證在91年10月之前,租金均為2萬5000元,但被告自 91 年11月起,忽而僅「匯款」2萬元,忽而補匯5000元, 忽而又改匯2萬2000元,然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擅自減匯租 金,並一再聲明其應補足短繳之欠租,被告除就92年1月 部分,曾予補匯5000元外(扣除手續費30元,實匯4970元 ),其餘則均置若罔聞。
⒐另關於被告百般拖延不為配合簽立書面新約,居心利用土 地法特別規定脅制原告之情形,更可由被告於95年6月19 日以被證七所示之來函(並非被告為解釋96年5、6月欠繳 房租所辯稱之96年6月19日),要求原告修繕房屋,原告 接函後,除立即向「中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包含請求被 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等事項在內之「調解」,但被告 於95年6月27日「調解」期日,卻故不到場,有當日調解 筆錄為證。原告嗣並以被證八所示之回函略以:「日久以 來請戊○○先生簽認租賃合約書鍾君不肯,房租也時常拖 延,帶給本人無限困擾。今透過貴事務所及調解委員會, 本人因房老舊法再出租願收回全部再翻修,鍾君無權代本 人整修...」等語。在在可證,被告確有故不簽立書面 新約之惡意,而原告則已有收回自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卻 拒不搬遷。
⒑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確已合法終止:
⑴就包含93年3月、96年5月、6月以及每月不足3000元之被 告欠租,原告早已以原證二(96年9月11日)、原證三( 97年3月4日)所示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清償,並聲 明逾期不為給付即行終止契約。按「承租人遲付租金,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自得 終止契約。」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 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自其訴狀送 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 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第 211號、23年上第3867號等判例可參。故原告所為終止契 約之效力,於起訴前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則無論被告臨訟 造作抵銷之說是否可採,於兩造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顯 然並無任何影響。
⑵關於原告調漲租金之事,被告雖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惟就被告故意拒不續為簽立書面契約之現實,欲求被告同 意原告調漲租金,實屬緣木求魚,原告自得參照市場行情 合理調漲租金。況按「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 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 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66年 台上第124號判例意旨可資遵照。故就調漲租金以及92年1 月起之租金額究應為2萬2000元或2萬5000 元等事項,無 論 鈞院判斷如何,被告既已欠繳93年3 月、96年5月、6 月等三個月以上之租金,並經限期催繳仍未繳付,催告依 法自已發生效力,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被告, 當然亦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自92年間起約定之月租為22,000元或25,000元?兩造 曾否自96年9月合意調漲為每月4萬元?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除68年4月25日所訂為期一年 之租約曾以書面載明月租為7,500元外;其後有關租額之 變更,皆視當時之整體經濟景氣變動情況而為口頭之約定 。茲以原告近十年來於被告所備,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租 金簽收簿簽收之租額為証,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以口頭約 定之月租額,即有25,000元或22,000元(86年10月至88年 11月)之多次調漲或調降之事實。原告主張91年10月以前 ,被告就每月租金皆匯付25,000元一節,即顯與事實不符 。
⒉經查兩造自92年1月起,即約定月租為22,000元,迄未合 意變更,除有被告按月電匯月租22,000元(部分匯款扣除 匯費30元為21,970元)予原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執據外;復 有原告本人或其子呂建元或其配偶許素真(其後更名為乙 ○○)親赴租賃地收取之簽收簿,以及被告購買匯票寄達 原告之各該憑據足憑。就上開月租22,000元之收付,原告 收租4年餘,從未異議,亦從未請求被告補足任何款項外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出租人若認承租人有短繳租金 之實,無不立表異議並請求補足不足款或為限期催繳或終 止租約等作為。豈有任令承租人每月短繳長達4、5年之久 ,卻仍不聞不問之理?故原告主張於96年9月調漲為4萬元 以前之月租皆為2萬5千元一節,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傳訊其配偶乙○○(即許素真)於 鈞院98年4月 20日所証「我負責收租金」、「原來租金是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整,後來被告只匯新臺幣貳萬元整,經過幾個月後, 被告又只匯給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後來被告就不匯了 ,我去收房租的時候,有三次收不到房租,後來被告就說



你再來你就收不到房租了,後來被告又寄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整的票給我,但是這個金額我並沒有同意,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就說我只給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我從來沒 有接受租金減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被告表示, 就是這麼多錢,你再講我就都不給房租了。」等語,除明 顯偏頗外;更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如被告所呈近10年來之租金簽收簿所示,親赴系爭租賃房 屋收取房租者,顯以原告甲○○為主要收租人,其配偶即 証人乙○○(即許素真)及原告之子呂建元皆僅偶爾前來 收租而已,堪証証人乙○○所稱「我負責收租」一節,已 顯與事實有間,証人循私所言,確非實在。
⑵倘原告就被告每月所付22,000元之租金,認有短少3,000 元之實,殊無仍按往常持續按月前來簽收22,000 元房租 ,而未於租金簽收簿記載欠租3,000元一節外;衡之常理 ,更無自92年1月持續收租至96年間長達4年餘之期間,毫 無催告被告給付短欠之租金之舉措。又原告為長期以出租 房屋維生之人,就兩造而言,租賃關係已成立長達30年之 久,原告對於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屬知之甚稔。且因 系爭租賃關係嗣後成為不定期租賃之形態,導致原告多年 來即處心積慮欲將被告排除,故就被告倘有未付租金或欠 繳租金之實,原告實無等閒視之之理。原告於查無實証足 以証明兩造間自92年起之月租確經合意為25,000元之事實 後,雖舉其配偶乙○○明顯偏頗且顯悖於事實及一般經驗 法則之証述為據,惟仍無足憑認兩造間確曾合意自92年起 之租金即為25,000元之事實,故被告自無每月欠租3,000 元達4年餘之情事。
⒋次按「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金,既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 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 止租約」,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意旨足 參。查兩造自92年1月起即約定月租調為22,000元,此後 迄未達成調漲月租為25,000元或40,000元之合意。被告甚 且各於96年9月20日及97年3月6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特就 原告委請律師致函主張每月短繳租金3,000元及自96年9月 起調整租金為每月4萬元等節,函覆原有月租約定為22,00 0元,非25,000元,亦不同意自96年9月起調整為每月租金 4萬元等旨(參存証信函二件)。原告空言主張每月租金 為25,000元,並以其曾於96年9月11日委請李成功律師致 函被告,通知自96年9月起調整租金為4萬元,並以此計算 被告積欠租金之依據等節,除與前揭明確事証不符外;更



欠缺法律依據,自非有理。
(二)被告有無短繳租金之事實?原告得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之 租約?
⒈兩造約定之月租僅為22,000元,被告尚無短繳之實,並就 原告主張短繳之月份舉証說明如下:
⑴93年3月份房租22,000元為原告於93年3月20日親赴租賃房 屋現場收取,有經原告簽收之租金簽收簿為憑,尚無原告 所指該月份房租未繳之實。
⑵96年4、5、6月份部分:
①96年4月份月租22,000元,係以96年4月30日掛號寄送21, 970元匯票予被告,有匯款執據及掛號執據可稽。 ②96年5、6月份之月租,被告仍按原址(事前未被通知變更 送達地址)以雙掛號寄出匯票予原告,惟因原告故予逾期 招領,致退回被告處,亦各有匯款執據、匯票影本及退回 之信封為憑。惟查原告上開蓄意刁難,進而惡意拒絕被告 給付租金之行徑,居心叵測,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原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 判例揭示「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 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 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依民法第219條關於行 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 為終止契約之理由」等意旨,堪認原告關於系爭租金債權 之行使,顯悖於誠信方法而為之,無容准為終止系爭租約 。更遑論被告就系爭租金之支付,顯未遲延,更未短少。 ③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 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近30年 之久,復因原告吝於修繕,而年久失修,各項設施早已殘 破不堪。被告為請求原告履行修繕義務,特以95年6月19 日存証信函催告履行之旨,惟遭原告於95年6月23日覆函 拒絕。被告為維基本之用益所需,始自96年9月起至97年1 月止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房屋,所花費用共計66,000元,並 有赴現場施做之証人丁○○、丙○○於 鈞院98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証述屬實,堪為明証,經依法自應付之96 年9月份及10月份房租各扣除4,750元及1,250元(被告於 96年9月份支出修繕熱水管及冷熱蓮蓬頭共6,000元,分二 月份扣抵),故該96年9月及10月份房租,被告各支付17, 185元及20,676元,原告於鈞院97年10月27日亦當庭自認



同意扣抵一事。至其餘陸續於96年11月、12月及97年1 月 間支出之修繕費用共6萬元,被告則持原告所退回之95 年 5、6月份,金額各21,970、21,935元之匯票二紙向郵局辦 理退款後抵付之。且經扣抵後,尚有餘額16,000元,何來 仍積欠95年5、6月份租金之實?
④縱96年5、6月之房租,被告係於原告退回匯票後,遲至96 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陸續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後 ,始予扣抵之。惟除被告早於95年6月19日之存証信函即 已函知原告若不履行修繕義務,「將自行僱工修繕,所生 費用將以日後之租金扣抵之」等旨外;上開修繕費用更發 生在原告遲至 鈞院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主張 「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 」之前,堪証於被告以96年11月、12月及1月以所支出修 繕費用6萬元扣抵96年5、6月份之房租44,000元後,尚綽 綽有餘(尚未論68年簽立租約時另交付4萬元之押租金予 原告,倘被告有欠租之虞,仍堪供抵付),實已無積欠原 告房租之實,原告自無權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 ⒉依上事証理由,被告顯無原告所指短繳租金之實,原告逕 以該事由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顯非適法。原告就有 關租金及遷讓房屋之請求,洵屬無據,而無容准許。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被告提出之68年4月25日訂立為期一年之原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件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承租系爭租賃之房屋及嗣後兩 造間之原上開租約到期後,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成為不定 期租賃之關係一節亦不爭執,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
(二)而本件首須釐清者,厥在兩造間自92年間起約定之每月租 金金額究為22,000元抑或為25,000元?以及兩造間曾否自 96 年9月起合意調漲為每月4萬元?
1.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除於68年4月25日 所訂為期一年之書面租賃契約曾以書面明確載明每月租金 為7,500元之外;嗣後有關每月之租金金額究為若干,除 最近一次有關是否調漲至四萬元之部分,有見原告以存證 信函明確表示之外,其餘有關於歷年租金漲跌之變動,均 未見雙方以書面或具體之證據明確表示或留存記錄,是其 有關租金金額之具體數額,雖未必盡如被告抗辯所稱:「 皆視當時之整體經濟景氣變動情況而為口頭之約定」云云



,惟嗣後亦僅可憑雙方收租之具體情況以為判斷。茲查, 本件原告收取系爭租金之情況,有前往被告處收取或由被 告以郵匯方式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否認,且依一般民間 習慣,如係親自收取亦係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取,是以由 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近年來之租金簽收簿簽收之租金額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金額,即有25,000元或22 ,000 元(86年10月至88年11月)等之多次數額不同之租 金金額,故被告所稱在租賃期間雙方曾就租金之金額,就 當時之情況先後有所謂之調漲或調降,而非僅以單一之租 金金額一貫為之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是原告主張91年 10 月以前,被告就每月租金皆匯付25,000元一節,即與 事實不符。
2.再查被告自92年1月起,所給付之月租金即為22,000元, 除有被告所提出之按月電匯之月租金22, 000元(除部分 匯款須扣除匯費30元為21,970元)予原告指定帳戶之匯款 執據外;另有原告本人或其子呂建元或其配偶許素真(其 後更名為乙○○)親赴租賃地收取之簽收簿,以及被告購 買匯票寄達原告之各該憑據在卷可憑。然就上開月租金之 金額均為22,000元之收付,原告於以此金額收租多年,均 未見其以具體行動或書面表示異議,亦未見其提出具體之 證據證明曾請求被告補足所欠之租金款項,衡諸社會常情 ,如出租人認為承租人已有短繳租金之情事,應會立即表 示異議並請求補足不足之租金款項或限期催繳等行為,自 無任令承租人每月短繳達三千元,時間長達4、5年之久, 惟仍於次月按時收取次月之租金,或予以簽收卻未於簽收 時記明欠收之金額或在簽收時就此情事加以註記,故原告 主張於96年9月調漲為4萬元以前之月租皆為2萬5千元一節 ,於常情有悖,已難採信。
3.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乙○○(即許素真)於本院98年 4月20日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我負責收租金」、「 原來租金是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後來被告只匯新臺幣貳 萬元整,經過幾個月後,被告又只匯給我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整,後來被告就不匯了,我去收房租的時候,有三次收 不到房租,後來被告就說你再來你就收不到房租了,後來 被告又寄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的票給我,但是這個金額我 並沒有同意,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只給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整,我從來沒有接受租金減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整。」、「被告表示,就是這麼多錢,你再講我就都不 給房租了。」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近10年來之租 金簽收簿之內容所顯示者,親赴系爭租賃房屋收取房租者



,係以原告甲○○為主要收租人,其配偶即証人乙○○( 即許素真)及原告之子呂建元皆僅偶有前往收租之行為, 倘再如證人所稱原告就被告每月所付22,000元之租金,認 有短少3,000元之情事,殊無仍按往常持續按月前來簽收 22,000元房租,而未於租金簽收簿記載欠租3,000元一節 ,已見前述外;衡之常理,更無可能自92年1月持續收租 至96年間長達4年餘之期間,未作出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短 欠之租金之舉動。是該證人乙○○所為之證言,即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再查,原告主張嗣後租金皆為 25,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須負舉證之責,惟對此原告並無法具體舉證說明租 金係約定為25,000元,故原告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積欠之 租金金額謂已逾二個月租金之總額云云,即非可採。 4.次按「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金,既 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 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 止租約」,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以自行調整至四萬元之租金為標準, 以作為計算被告欠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依據,亦非有據。(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欠繳其餘月份之租金並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之租約部分:
⑴經查,就93年3月份之房租22,000元部分,雖為原告主張 被告未繳納,惟此部分,被告已提出為原告於93年3月20 日親赴租賃房屋現場收取,有經原告簽收之租金簽收簿為 憑。至於96年5、6月份部分,該96年5、6月份之月租金, 被告仍曾依原址(事前未被通知變更送達地址)以雙掛號   寄出匯票予原告,惟因原告故予逾期招領,致被退回被告   處,此有各有匯款執據、匯票影本及退回之信封附卷可憑 ,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再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揭示:「承租人曾 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 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 期完成時……依民法第219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等意旨,自堪認原告關於系爭租金債權之行使,未以誠信 方法而為之,自難據此科以被告給付遲延之責任。次按「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該屋年久失修,各項設施 早已殘破不堪。被告為請求原告履行修繕義務,特以95年 6 月19日存証信函催告履行之旨,惟遭原告於95年6月23 日覆函拒絕。被告為維基本之用益所需,始自96年9月起 至97年1月止自行雇工修繕系爭房屋,此並有赴現場施做 之証人丁○○、丙○○於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証述在案,自堪認於被告以96年11月、12月及1月以   所支出修繕費用用以扣抵96年5、6月份之房租44,000元   ,即非無據,縱原告對此抵銷之金額仍有爭執,惟此乃雙   方須會算釐清之所在,尚難謂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況   原告雖否認有收取前述3月份之租金,惟兩造於68年簽立 租約時被告另有交付4萬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有該押租金 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縱被告有欠租之情事,原告 仍可先自押租金先予以扣抵,故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云云 ,尚嫌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之租賃物房屋,及至返還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四萬元,以及積欠之租金414,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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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