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潤美
追加 原告 陳存仁
葛孟堯
易華蘋
吳華婷
張乃方
李芳嘉
陳靜瑜
楊又璇
柯淑華
陳玉昭
王正幸
孟曉惠
歐陽萱
陳雅琦
黃彥翔
莊仲平
張嘉芯
孟伊文
洪瑜曼
張和君
柯逸凡
吳婷瑋
張玲玲
林信良
鄭素珍
陳偉航
薛淑芳
江乃定
周秀玥
林玲惠
黎萬錩
楊岳平
洪瑞蔆
陳清華
陸肖慈
陳珮釧
黃毓立
耿瑞宜
翁淑玲
陳熙平
陳承瑩
張金玓
黃建偉
翁中明
吳雅雯
高毅君
陳雅琳
張惠珺
林佩誼
梁福翥
甯美英
林佑澤
鄭乃慈
宮樂天
謝裕欽
洪宏都
蔡盈穎
陳弈蓁
陳詠涵
黃燕雪
陳榮驊
陳宣揚
楊薇蓁
蔡孟純
汪淑華
張素真
沈庭宣
林美齡
呂瑋淳
毛振華
顧超
林玉環
任培芳
李國康
秦瑞聰
沈錦秋
張祖恩
廖御翔
陳黃秀美
蔡英智
楊正光
張淑英
陳敏華
吳英菊
王律文
彭茜瑜
鄭乃豪
吳芳儀
吳豪章
施淵
張鈞傑
湛清玲
劉明煌
陳湘龍
高秀蘭
周綉瓊
洪梅玲
吳素瑛
陳俞伶
李介蕙
楊哲權
張志清
胡家瑜
祈傳智
丁海華
王秉慧
周彬城
陳儀真
陳美惠
杜美諭
楊濟豪 至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馮菽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主 文
原告暨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信義線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豪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潤美,業據其於民國105年8月1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深坑 區公所105年4月19日新北深工字第105219529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義線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5,916,2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6月21日追加信義 線上公寓大廈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陳存仁等為追加原告【 按:該追加原告原為陳存仁等共112人,惟其中林宏榮後已 於106年5月11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頁),故追 加原告現共111人;至訴外人許秀灣雖於106年4月10日具狀 撤回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其既非原告亦非追加原 告,則其撤回並無何訴訟上效力可言,併予敘明】,並以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共25,916,2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反面至第205頁、第237頁正反面)。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 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0頁、第237頁反面,卷㈡第2 頁、第10頁、第60反面),且原告追加之訴係不同當事人對 被告所為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 難認為同一,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無情事 變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判決等情,另就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 ,因當事人非同一,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之,縱二者訴 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 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自難謂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暨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首揭規 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 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