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894號
TPAA,98,裁,1894,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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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欲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 理所有H2-5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定期檢 驗及換發行車執照時,因未繳清罰鍰,致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仍有違規註記,而無法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系爭車輛 之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17日申請 註銷前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註記,並請求准予換發行車執 照。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示有 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是否得委託民間汽車 代檢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相關疑義後,以 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下稱3月9日函 )復上訴人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不含異動登記 業務等語。上訴人遂於95年6月13日申請國家賠償,復經被 上訴人以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下稱



7月18日函)拒絕賠償。上訴人不服上開3月9日及7月18日函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判決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 路法罰鍰未繳納結清為由,施予上訴人檢驗車輛不當限制、 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及車輛異動登記,並予公路監理資訊加值 網路系統作為註記,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之違 法處分,原判決遞予維持,顯已違背公路法第75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先於94年11月17日為否准換發行 車執照之違法言詞處分,經上訴人書面申請後,方以3月9日 函復「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之說明,係屬授益處分附加負 擔之附款,侵害上訴人申請異動之權利,非僅為提醒之用, 原判決認3月9日函但書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確認之訴無理由, 惟自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無從得知其係依何種認定及法令 為其理由之心證,自有判決不當之違法;況3月9日函「但不 含異動登記業務」之註記效力仍存在,不予請求確認違法除 去,難保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前,上訴人未 請求車輛異動,故認非行政處分,發回後,上訴人已請求車 輛異動,復認非行政處分,不符上訴人使用法院訴訟權救濟 要旨,而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7月18日函教 示上訴人應依法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此乃法律問題之 爭議存在於其他多數不特定之訴訟事件中,存有相當程序爭 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法院對行政處分違法或 無效有無審判權,若有,有無條件限制,另對於行政處分的 違法性或無效未先經行政法院裁判致生形式存續力,民事法 院如何因應,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 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94年11月17日違法言詞處分係「加害 原因事實」與3月9日函但書「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判決認二者為不同之爭執,顯然違誤等語。惟 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 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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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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