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蓮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1巷9號設廠從事電鍍業,該 廠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2日13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鎳21毫克/公 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鎳:1.0毫克/公升),被上訴人 乃以95年1月11日北府環三字第0950001635號函附95年1月6 日北府環污字第30-095-010004號處分書,以上訴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7日(處 分書誤載為95年2月24日)前改善完妥。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收到裁罰書前未有任何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採集水樣本已於1月26日銷毀無法重
驗,縱使事後通知補正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強制規定,具有重大瑕疵 ,應為無效。㈡原處分之客體依據保留之照片等證物顯示為 樹林市○○街7號,惟上訴人廠房所在地實是樹林市○○街9 號,二者迥不相同,原處分對象及客體既已錯誤,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則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㈢ 檢驗機關之內部程序及一般檢驗公司化驗重金屬含量之期限 約為7至10天,但被上訴人出具檢驗報告日期為94年12月26 日,是採樣之後24天,而開罰單則在95年1月11日,即採樣 之後40天。被上訴人竟諉稱檢驗將近1個月遲延的原因是為 先檢驗環保署委託民間業者的測試檢驗樣品能力,完全違反 政府機關內部作業程序。㈣上訴人及其代理訴訟律師一再要 求環保局調出稽查水樣及傳喚證人施怡瑄到庭,並陳述原處 分違法之事項,然原審完全未予審酌,僅簡單針對上訴人本 人陳訴之理由,以四兩撥千金的方式,對原處分有無違背法 令的具體指摘完全未為回應,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3款之規定,於95年1月24日發函(北府環三字第095000 5470號)補正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謂「證據銷 毀」之情事,尚不足影響該補正程序之效力,尚難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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