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810號
TPAA,98,裁,1810,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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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鎰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於民國 91年6月至92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 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5,186,900元,營業稅額 26,759,3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 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759,34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33,796,7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營業稅額5,379,769元 及罰鍰112,417,12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 人原核課及裁罰行政處分,已因嗣後復查決定改認定為「有



進貨事實」事由而失其效力,而原判決卻仍以「無進貨事實 」所適用錯誤法規的原行政處分,作為論究是否逾核課期間 ,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再者,復查決定本身即 為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之一,本件事實是發生 在91年6月至92年2月間,核課期間為5年,故自92年3月16日 起至97年3月15日止屆滿,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為復查決 定,顯然已逾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又上訴人就 系爭進項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予二資社,二資社 也就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金額,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因此, 上訴人自二資社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應無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規定之適用;且資源回收業有其 特殊的產業型態,因此,縱然上訴人違反「依法」給予、取 得、保存統一發票的「協力義務」,也不應以相關稅基或稅 額作為裁罰標準,而且也應有合理最高額的限制。又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的輕重,並據以 計算罰鍰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尤其是本資源回收業), 實無法兼顧個案實質正義;尤其本案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 所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無論在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實質上亦無任何非法獲益,國庫稅收也沒有任何減少的情形 下,被上訴人卻裁處上訴人鉅額罰鍰21,379,575元,明顯並 嚴重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及違反消費稅是最終消費階段負擔的 立法精神,亦有不當得利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四、惟查原審業已就本件不論被上訴人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核課 期間均為5年,繳款書已於96年8月4日送達,除逾核課期間 之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自行扣除外,其餘均未逾核課期間;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及 罰鍰金額於法亦無不合,又無出於不相關事項之裁量濫用, 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因而維持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 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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