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793號
TPAA,98,裁,1793,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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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甲○○○○○○○○(Antonella Andriol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Giovanni Valentino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查外文「 VALENTINO」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商標含有外文姓氏,乃 該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積極要件,應否准予註冊問題,如商 標一經核准註冊,不應因其為外文姓氏,而被認為屬弱勢部 分。再者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條,系爭商標之 「GIOVANNI」及「VALENTINO」為分開二外文,非不得分別 審究,而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構成 ,該外文為一般消費者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之唯 一部分並經被上訴人及原審於另案認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



主要部分之「VALENTINO」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一般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 系爭商標上有可資區別之「GIOVANNI」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 似,顯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識別且經認屬著名商標之 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 ,已違背61年判字第5號判例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內所引用之 註冊第487677號及第488818號商標均非現存有效之註冊,無 法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共存之事實,縱有其他商標註冊屬實 ,因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不同,亦不應據為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相同及類似商品上不構成混淆誤 認之虞之依據,原判決自屬理由矛盾與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混同誤認 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及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使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事實,指摘 其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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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