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791號
TPAA,98,裁,1791,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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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91號
抗 告 人 駒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下列5輛營業大貨車輛:㈠JF-885號車,於民 國87年4月13日遭相對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 註銷牌照,復於88年1月27日經查獲違規行駛,該車尚積欠 註銷牌照前84年秋至87年夏等11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 燃費),以及註銷後至違規日止之汽燃費(即87年4月13日 至88年1月27日止)。㈡IQ-937號車,於88年12月16日遭註 銷牌照,該車尚積欠註銷牌照前之82年秋至88年冬等26期汽 燃費。㈢GS-240號車,於87年5月26日遭註銷牌照,復於87 年12月20日經查獲違規行駛,該車尚積欠註銷牌照前85年秋 至87年夏等8期汽燃費,以及註銷後至違規日止之汽燃費( 即87年5月26日至87年12月20日止)。㈣IQ-150號車,於88 年1月22日遭註銷牌照,該車尚積欠註銷牌照前之81年夏至 88年春等27期汽燃費。㈤JN-390號車,於83年8月2日遭註銷 牌照,復於90年4月16日經查獲違規行駛,該車尚積欠註銷 牌照前之83年秋汽燃費,以及註銷後至違規日止之汽燃費( 即83年8月2日至90年4月16日止)。總計滯納汽燃費共新臺 幣(下同)437,637元。嘉義所就上揭欠費車輛,於92年11 月間製發各該車輛於註銷牌照前累欠之汽燃費繳納再次通知 書,並限期92年12月31日前繳納,並於92年11月26日送達抗 告人。嗣後抗告人於接獲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 執行處(下稱嘉義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後不服,於96年8月 16日向嘉義所聲明異議,經嘉義所函覆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 遭執行之汽燃費。抗告人仍不服,於97年3月24日向嘉義執 行處聲明異議,嘉義執行處以97年3月25日嘉執仁95年汽費 執字第54415號函轉抗告人97年3月21日聲明異議狀,經嘉義 所以97年4月16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0086號函復抗告人略 以:「前揭移送強制執行案件,依法並無不合,前揭車輛所



積欠之款項,仍請依法繳納。」抗告人猶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以相對人擅自改定繳納期間為92年12月31日, 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屬違法無效之行為。因前揭積欠 之汽燃費,如按年定期徵收催繳,則至遲於94年冬季以前即 已逾5年之繳納時效,自不得於96年始移送執行。相對人將 該繳納期間均統一改定為92年12月31日,並無法律依據,且 未送達抗告人,應屬違法。抗告人所為前揭改定繳納期限92 年12月31日之汽燃費通知書,應為行政處分,侵害抗告人權 益,故非僅為觀念通知。縱認相對人前開通知書已確定不得 再為訴願,惟本件訟爭之重點乃在於相對人得否就已逾5年 徵收時效及執行時效之汽燃費,再函請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問 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未為說明,顯有違誤等語,經原 審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裁定以:㈠查嘉義所於94年5月11日分別開具公燃字第899 2000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抗告人3,000元或1,800元罰鍰, 該處分書皆已於94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故抗告人主張系爭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難 認可採。次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及第11條第3項規定,汽燃費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 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 汽燃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燃料使用費開徵 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 願即告確定。系爭5輛營業大貨車輛之各期別汽燃費部分, 業由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因抗告人 未於相對人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 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非屬全期汽燃費部分,亦經相對人所 屬監理所於92年間寄發繳納通知書,均已於92年11月26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已如上述。雖該繳納通知書未為法定救濟期 間之教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仍得 自其送達後1年內(即93年11月26日前)聲明不服,抗告人 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即不得再行爭訟。㈡汽燃 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本質上並非稅捐,故其徵 收時效並無稅捐稽徵法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故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之時效規定。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 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 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即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 效期間。本件汽燃費最早之徵收期間係於81年間,原適用15 年之時效規定,然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因其殘 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計至94年12月31 日時效完成,故嘉義所於9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繳納通知書 予抗告人,並未逾前開時效期間,抗告人主張本件使用費之 徵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認前開92年11月26日之通知違 法,應有誤解,尚不足採。㈢再者嘉義所以97年4月16日嘉 監義一字第0970100086號之覆函,僅係就抗告人於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之內容,即有關本件汽燃費是否逾徵收時效,及 有否明知已逾執行時效而仍予移送執行等上開疑義而為說明 ,核屬行政機關單純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敘述與說明,此項敘 述或說明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使抗告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得喪變更,故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 撤銷訴訟之標的,並藉此就前開已不得訟爭之法律關係再為 爭執。是以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率認汽燃費本質上並非稅捐,卻未說 明為何汽燃費本質並非稅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汽 燃費於每年3、6、9、12月分季徵收,且委由稅捐機關或監 理機關徵收,本質上與定期繳納之汽車牌照稅應同屬稅捐性 質,且其本質為公法上定期徵收之費用,與私法應給付金額 性質迥異,應無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又行政 程序法立法之時,僅規定施行後之時效問題,為規定施行前 時效問題,更未明文施行前應準用民法之規定,應認為係立 法者對於施行前逾5年時效案件不予追究之立意使然,不容 司法者任意類推適用不同法域之民法時效規定,是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然汽燃費既是 按季徵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後段對於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時效規定,亦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亦顯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按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可知汽燃費係規費 之一種,其與租稅之異在於,規費為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 務設備或設定某種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政事目的,而對 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之款項。租稅則係國家為 應政務支出之需要或為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強制將人民手中 之部分財富移轉為政府所有。又汽燃費屬規費之一種,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若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 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 參照)。抗告人主張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然汽燃費既 是按季徵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後段對於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時效規定,亦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顯為誤解。原裁定認汽燃費本質上並非稅捐,故其 徵收時效並無稅捐稽徵法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之時效規定,為本院一向之見解。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 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即自90 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本件汽燃費未逾前開時效期間,且 相對人所為97年4月16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0086號之覆函 僅為行政機關單純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敘述與說明,並非對抗 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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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駒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