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Jean-Michel FLU)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智
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 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以「CAMEL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
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之商品,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見原判決附圖1)。嗣上訴人以其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至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 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上訴人曾對系爭商標提出 廢止案,參加人於該案曾提出其使用「CAMEL及圖」之商標 於衣服商品之證據,經查其實際使用之商標態樣與其申請註 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一致,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見原 判決附圖2)之設計如出一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絕非偶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前,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參加人顯然係基於攀 附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原判決未詳究參加人是否有惡意攀附之意圖,遽認系爭商標 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未因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顯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之適用,並不以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必要,據以異 議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縱認未知名於衣服之商品上,然二 商標具有相同之「CAMEL」及構圖極為雷同之駱駝剪影圖, 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圖樣,應具有極高之近似程度,原判決 徒以二商標使用商品性質不同為由,遽認系爭商標並無使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另原判決忽視國人前往日本、美國等地經商、洽公、留 學、觀光旅遊等極為頻繁之事實,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在日本 、美國等屬著名商標之事實對本案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不生 影響,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原判決逕以國內外廠商 將外文「CAMEL」單獨或結合其它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 ,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為由,認定二商標間並 無混淆誤認之虞,顯然誤將商標註冊情形與市場實際交易情 形混為一談,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斟 酌卷證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係近似商標,然 考量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弱、並非上訴人所自創、 亦有諸多以外文「CAMEL」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獲 准註冊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 標主要以香菸商品知名,與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
飾、配件類商品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等情,因認並無何相關 聯因素,客觀上無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故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 之規定;又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服飾、配件類商品,並不影響 據以異議商標於香菸商品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為單一聯想或 獨特性的印象,而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上訴 人主張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世界性知名程度,依一般生活經 驗判斷,難謂參加人無因各種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異議 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之目的,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 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參加人有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 存在,因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 可取,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等 ,資為論據,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係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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