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759號
TPAA,98,裁,1759,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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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甲○○(即鄭黃麗華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乙○○(即黃淑珍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 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二、緣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一共有人吳文編未經 起訴),其中上訴人甲○○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鄭黃麗華 等8人曾向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 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核准 在案。嗣該分處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8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960031949號函意旨,認定系爭土地已計入法定空 地,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核 定補徵上訴人甲○○95年及96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 438元、鄭黃麗華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876元、李麗雲92年至 96年地價稅各307元、陳明昌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270元、鄭 李金蘭93年至96年地價稅各269元、劉華忠92年至96年地價 稅各269元、莊清富92年至96年地價稅各269元、吳文保92年 至96年地價稅各135元及陳素娥93年至96年地價稅各270元, 上訴人等不服,於97年7月22日逕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該府以上訴人等未經復查程序為由,於97年7月24日以 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7902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 理,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有關訴願 人姚建民許振川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上訴人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法定空地之留設並非人民有無意願留設 問題,而係建築法強制規定所致,且對於規設為公共設施之 法定空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在失去土地使用支配權後,仍須 與未規設為公共設施之法定空地,徵收相同之地價稅,顯有 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故就法定空地無償提供公用者, 自應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 但書,不予無償提供法定空地供公共使用之私人土地減免地 價稅,顯然牴觸土地稅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據 此所發布之財政部94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釋,亦為無效之行政函釋,原判決予以援用作為判決之依據 ,亦屬有誤。又原審認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均准予免稅,將使 人民建築房屋時,保留單純法定空地之意願降低,徒使建築 法第11條所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立法目的落空云云,其 認知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將法定空地規設為公共設施用地 ,受最大利益者為市政府,其除得予以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外,亦可每年徵收地價稅。其次受益者為建築商,因其得 用先建築後分割土地手段,以達多建房屋之目的而獲取利益 ,故原審認定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已計入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因無需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 以留設,故獲有建築上之利益,自無庸再給予賦稅上之優惠 ,顯與事實脫節。是以原判決有上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 違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爭論。另乙○○及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黃淑珍等20人,乃同為本案法定用地公共使 用,復被徵收地價稅,並經參與訴願而遭駁回,故有依利害 關係人參加本案行政訴訟之資格與權利等語,為其論據。四、惟查原審業已就法定空地不符稅捐減免之規定及乙○○與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黃淑珍等20人,因未曾申請減免而獲准許, 致未受補徵處分,並無權利受侵害等,詳為說明。上訴理由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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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